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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4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某、张某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张某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935号原告杨某某,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贺跃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司法局干召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张某莫,系黄某某妻子,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张某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张某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张某莫返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7分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7分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内容。被告黄某某、张某莫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被告黄某某、张某莫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月利率为1.7分。2013年9月4日,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未结算利息。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内容。被告黄某某、张某莫主张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于2012年11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在撤换欠条时,因黄某某仿照2011年11月7日欠条书写发生错误,将欠款数额书写为“两万元整(20000)”,2012年11月7日欠款数额应为10000元,已于2013年9月4日还清。对双方有争议的内容,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杨某某对有争议的内容予以否认。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张某莫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被告黄某某、张某莫提出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张某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7分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7分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69.5元,由被告黄某某、张某莫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锦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