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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一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范瑾瑜诉被告周国庆、安阳市公路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瑾瑜,周国庆,安阳市公路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551号原告范瑾瑜,女,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秦文平,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庆,男,195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安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周国庆,安阳市公路局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瑾瑜诉被告周国庆、安阳市公路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文生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瑾瑜委托代理人秦文平,被告周国庆、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周国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瑾瑜诉称,2012年9月30日9时1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沿安钢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众石油”加油站附近时,被被告周国庆驾驶的豫E155**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南转弯时相撞,造成其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无责任,被告周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一次住院40天。后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325.88元。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346.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庆辩称,其有保险。被告安阳市公路管理局辩称,同被告周国庆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根据本院民事判决书,赔偿过原告范瑾瑜,医疗限额已经用完。原告范瑾瑜此次起诉数额过高,对其合理费用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参照上次民事判决书标准。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9时10分许,被告周国庆驾驶的豫E15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众石油”加油站门口向南转弯时,与原告范瑾瑜驾驶电动车沿安钢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范瑾瑜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3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国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瑾瑜无责任。原告范瑾瑜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将三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殷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范瑾瑜因伤又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E155**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公路管理局,被告周国庆系该单位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范瑾瑜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医疗报销单据二份、交通费票据十三张、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一份、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交通事故不予调解书一份、住院明细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套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周国庆系被告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司机,其驾驶该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瑾瑜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安阳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阳市公路管理局进行赔偿。原告范瑾瑜在本案中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3325.88元,有医疗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x15天=450元;3、营养费10元x15天=150元;4、误工费,依据原告范瑾瑜伤情,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379元÷365x45天=3128.91元;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379÷365天x15天=1042.9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元;以上共计8217.74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瑾瑜各项损失共计8217.74元。对于原告范瑾瑜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瑾瑜各项损失共计8217.74元;二、驳回原告范瑾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周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