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胡喆与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喆,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胡喆,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姜秀茹,女,1949年6月13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添泽(TimothyEbyLe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涛,男,该公司劳动关系专员。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胡喆与被告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姜秀茹,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涛、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6月2日强行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于2011年6月17日支付了原告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9320.38元,尚欠原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至今未付。原告不服烟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393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886.2元,并按此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41886.24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30日到期后,被告决定不再续签合同,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起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30日自然终止,原告称被告2011年6月强行解除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已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了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劳动合同终止日的经济补偿金29320.38元(共支付3.5个月)。三、原告请求支付2002年至2008年共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自2002年12月19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系2008年4月30日签订,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双方已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在证明书上签名。证明书载明被告与原告的合同期限是2012年12月19日至2011年4月30日,因合同到期,于2011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320.38元(系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期满日,共支付3.5个月)。原告的月工资为8377.25元,烟台地区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92.42元(年均工资33509元),因原告的工资高于该平均工资的三倍,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系按2792.42元的三倍计算。庭审中,原告称其系2011年6月离开被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名时间是2011年6月2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应是2011年6月2日。原告提供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胡喆反映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拒绝为其安排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事宜的回复”,认为回复中“2011年6月您离岗时”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的离岗时间。对此,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向本院书面说明“2011年6月您离岗时”的内容是按举报人胡喆的表述所写,并未向用人单位核实。原告对按烟台地区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92.42元的三倍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但认为应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起,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认为被告共应支付8.5个月,而被告仅支付3.5个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余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已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该委以烟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393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双方提供的各项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自2002年12月19日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2008年4月30日续签的劳动合同期满日是2011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该事实清楚。关于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据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结合本案,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时,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尚在持续中,据前述各条规定及查明的工资情况,原、被告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至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9320.38元。至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对原告自2002年12月19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无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应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前,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肖婧人民 陪 审员 王宝林人民 陪 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