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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敏立诉被告刘建新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立,刘建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张敏立,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贾光乡东张楚村。委托代理人陈亚芹,容城县容城镇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新,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城关镇王果庄富强路*号。原告张敏立诉被告刘建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立及其代理人陈亚芹,被告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立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2月初三生育一子刘毅豪。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吵架,现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由原告抚养孩子对其身心健康、学习等均有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故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毅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陪嫁物品: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创维彩电一台,铃木王摩托车一辆,音箱功放CVD一套,被褥六套,毛毯一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应归还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平房6间,五征三马车一辆,电脑一台,大炭2吨,以上价值11万;价值5万元的化妆品、内衣、衣服、包、袜子等,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请依法分割;5、共同债务一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建新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十年,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二月初三生育一子刘毅豪,已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时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刘毅豪,婚后感情较好,虽有时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不准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敏立与被告刘建新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敏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恋审 判 员  王建刚人民陪审员  李汝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