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艮华与刘开友、陈永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艮华,刘开友,陈永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艮华委托代理人:董志勇委托代理人:黄英被告:刘开友被告(反诉原告):陈永爱原告(反诉被告)刘艮华与被告刘开友、被告(反诉原告)陈永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艮华及委托代理人董志勇、黄英;被告刘开友、被告(反诉原告)陈永爱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陈永爱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本院已受理,并给予反诉原、被告重新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艮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开友是姊妹关系。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刘春杉、黄云三人帮原告父母在田间收割油菜,中午时分,两被告为达到折磨、虐待父母的目的,竟然对其帮父母收割油菜的两个亲妹妹和亲外甥女破口大骂,后来竟然对三人进行了殴打,导致三人遍体鳞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需医药费890.42元,治疗与休息时间5天。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被告态度蛮横,不予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990.42元,由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东江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及陈永爱是到原告割油菜的田边进行打闹辱骂原告的事实。2、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被打及受伤情况。3、医疗、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支出情况。4、黄德珍(被告之母)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5、司法所调解协议,拟证明原告父母收回土地的原因。6、申明,拟证明被告父母要进行登报与被告断绝关系,被告的行为给其父母带来很大的伤害。被告刘开友辩称,被告刘开友当时并未在现场,也未殴打原告。原告前后说法不一致,原告在政府说被告一家三口对原告进行殴打,在网上举报说在同时进行攻击。被告刘开友当时根本不在现场,被告刘开友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说法前后不一致。当时被告刘开友听到女儿的呼救声后才赶过去,过去后将刘春杉从被告老婆身上拉下去,并和刘春杉一起掉到排水沟的,并未殴打原告。被告刘开友并未多次就赔偿问题态度蛮横,开始一直没有谈及赔偿问题,在司法所调解时才提出,当时被告刘开友也不在现场。被告刘开友也未对父母进行虐待。原告所说的事没有一件是属实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开友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说明以被告(反诉原告)陈永爱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依据。被告(反诉原告)陈永爱辩称及反诉称,2013年5月10日中午12:30左右,陈永爱与刘春杉、刘艮华在油菜田边的排沟路上为田地使用发生纠纷,刘艮华、刘春杉不停的辱骂陈永爱,后发生对骂。之后外甥女黄云“啪!”一巴掌打到陈永爱的脸上,接着陈永爱及女儿刘英被刘春杉、刘艮华、黄云三人按倒在地上殴打,当时没有任何其他人在现场解救,反诉人陈永爱的丈夫刘开友听到女儿刘英的呼救后从家里赶来才将刘春杉、刘艮华从反诉人陈永爱身上拉开,刘春杉、刘艮华及黄云致使反诉人陈永爱遍体鳞伤,经医生诊断为多出软组织挫伤,己用医疗费用1499.80元。刘春杉、刘艮华、黄云向多个政府部门捏造事实,贬损反诉人人格,侮辱、诽谤反诉人不尽赡养义务,经常对父母虐待和对姊妹进行辱骂、殴打。以“丧尽天良”“畜生不如”“像疯狗一样”“道德沦丧”之类言辞极尽侮辱诽谤反诉人。刘春杉、刘艮华、黄云还多次在政府网等网站隐瞒事实真相,散布虚构事实,破坏反诉人名誉,侮辱、诽谤反诉人。严重影响了反诉人陈永爱及家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使反诉人的名誉受到极其恶劣的影响,精神压力巨大,受到极大的摧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对反诉人陈永爱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费、荣誉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800元。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陈永爱在所有发帖网站以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和反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陈永爱对其辩称和反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武陵区区长热线网上回复,拟证明刘艮华、刘春杉、黄云三人殴打陈永爱、刘英的事实,刘开友并未殴打原告。2、乡司法所调解的录音视频及说明,拟证明不是刘开友、陈永爱打刘春杉、刘艮华、黄云,而是刘春杉、刘艮华、黄云三人打陈永爱、刘英,刘开友当时不在现场。3、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陈永爱去问刘艮华、刘春杉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是去阻止她们割油菜。4、被反诉人的举报材料,拟证明刘艮华、刘春杉、黄云有意诬告诽谤。5、被反诉人发帖、浏览记录和跟帖者的跟帖,拟证明被反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诽谤刘开友、陈永爱,对刘开友、陈永爱的荣誉造成极大的损害,并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6、2012年7月23日村委会调解记录,拟证明刘开友、陈永爱不是不赡养老人,而是刘忠福不要刘开友、陈永爱赡养,刘艮华、刘春杉要分老人的田地。7、被打照片3张、事发地照片3张,拟证明陈永爱被打伤不是到田里阻止他们割油菜,而是在回家的路上,并且黄云没有割油菜。8、申请行政复议材料及相关证明,拟证明刘艮华、刘春杉、黄云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诽谤刘开友、陈永爱殴打母亲。9、诊断病历及药费发票,拟证明陈永爱被刘艮华、刘春杉、黄云打伤的事实,及花费的药费。反诉被告刘艮华辩称,反诉事实不成立。在2013年5月10日因为原告的父亲住院,反诉被告才过去帮母亲割油菜,在油菜地等原告的母亲一走,反诉原告就来到田边进行辱骂,黄云过来说话,陈永爱和他女儿过来打黄云,刘开友过来在拉扯的过程中致反诉原告受伤。被告的父母开始将田给被告耕种,后来就收回去了,经调查,是因为被告刘开友不孝顺,他将母亲打成了轻微伤,并被派出所拘留了3天。当时割油菜时,被告的母亲也在割油菜,中午刚回家煮饭,反诉原告他们就对帮忙的人进行辱骂。父母他们说,被告过年过节都没有看过他们。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对其进行了侮辱诽谤,网上所说不属实,并且是否是原告所发布尚未调查属实,反诉原告陈永爱提出的反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刘艮华对其反诉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说明以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依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刘开友及被告陈永爱(反诉原告)对原告刘艮华(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当时打架现场的证据作证,并且她们三人都与原告有相互利益关系,原告三人的笔录只是他们的陈述,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不可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打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被告的母亲也不在现场,说被告不赡养父母等都与本案无关。村委会的调解笔录也有记录,父母是不需要被告赡养。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说明被告做出让步将田退回。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称被告家三人打架不属实,被告刘开友并未参与打架,刘开友当时是在田里去喊陈永爱回去吃饭,在家里听到被告女儿喊救命的时候,被告才过去拉架。原告刘艮华(反诉被告)对被告刘开友及被告陈永爱(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恰能证明被告陈永爱与原告发生了扭打,此回复不能证明刘开友没有动手,说明刘开友也在现场。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所举报的内容是真实的,目的是证明被告对父母不孝顺。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从那个网站拖出来的,帖子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6系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对父母不好,未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对证据7不能证明是原告打伤被告,伤情鉴定应当经过法医鉴定,打架的地方在田边上,而非隔田很远的地方。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且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9要提供原件,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打伤被告。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东江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证明被告打原告,且陈永爱是到原告割油菜的田边进行打闹辱骂,虽然二被告不认可作为当时打架现场的证据,认为被询问的人都与原告有相互利益关系。但三人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对报警人案件事发的记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对司法医学鉴定书,医疗、鉴定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打伤原告,但司法医学鉴定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医疗、鉴定费是原告受伤后医疗的实际支出,相互印证,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黄德珍(被告之母)调查笔录,虽然黄德珍因年高行动不便未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但黄德珍是本案发生的知情人,又是被告之母亲,且作证事实与本案事实无差异,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司法所调解协议、申明,被告对司法所调解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明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是证明被告与父母亲因土地收回发生矛盾,其土地收回经调解达成协议,现又因土地收回造成姊妹发生打架,被告的行为给其父母带来很大的伤害的事实,该事实是人民调解组织认定,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二被告及反诉原告提供的武陵区区长热线网上回复,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陈永爱与原告发生了扭打,也能证明刘开友、刘英在现场参与打架的事实,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乡司法所调解的录音视频及说明,证明刘开友、陈永爱与刘春杉、刘艮华、黄云发生打架的事实,虽然原告对其三性持异议,但原、被告打架的事实是可认定,故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事实是人民调解组织认定,合法又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反诉人的举报材料、被反诉人发帖、浏览记录和跟帖者的跟帖,该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2012年7月23日村委会调解记录,被告证明姊妹赡养老人及分老人的田地的事实,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陈永爱被打照片3张、事发地照片3张,只能证明陈永爱被打伤的事实,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申请行政复议材料及相关证明,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对案件事实和程序处理的手续,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诊断病历及药费发票,能证明陈永爱被打伤的事实,及花费的药费,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刘开友是姊妹关系。2009年二被告开始租种父母的五亩田,并陆续投入一些设施,2012年被告父母要求收回被告租种的五亩田,二被告则要求父母对五亩田中陆续投入的一些设施进行补偿,为此二被告与父母为租种的五亩田地发生纠纷,2012年11月6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父母收回被告租种的五亩田,被告父母如将收回被告租种的五亩田再租给他人耕种,二被告有权找新租种人索要五亩田中陆续投入的一些设施补偿费,如国家征收,征收单位对五亩田中的设施补偿费归被告所有,被告父母收回的五亩田在自己耕种期间,如二被告在该五亩田里进行打药等破坏活动,造成的损失由二被告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父母自己开始在收回的五亩田进行耕种。2013年5月10日,由于被告父亲因病住院治疗,被告母亲、原告、刘春杉、黄云在原告父母在田间收割油菜,中午时分,被告母亲回家煮饭,两被告则对其帮父母收割油菜的两个妹妹和外甥女吵骂,外甥女黄云则问被告为什么骂人,被告之女刘英则出面指责黄云,要黄云不管此事,黄云说要管此事,被告陈永爱及女刘英则对黄云拳打脚踢,原告、刘春杉见后上前拉劝,被告刘开友则从自家屋里跑到事发现场拉劝,在拉劝中被告刘开友与刘春杉发生扭打,被告陈永爱则与刘艮华发生扭打,扭打一阵后被告刘开友拉着被告陈永爱及女刘英回家。原告受伤后,则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东江派出所报案,2013年5月13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东江派出所委抚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伤情构成轻微伤,医药费700元,治疗与休息时间5天。原告实际诊伤花费医药费264.62元,鉴定费400元。被告陈永爱实际诊伤花费医药费1499.80元,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中已报销医药费300元。2013年5月11日刘春杉、刘艮华、黄云及被告刘开友的父母刘春舫、黄德珍在网上发帖为“教育界的败类,打人凶手刘开友”,要求教育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和严惩,并向区长热线投诉,常德市武陵区教育局会同被告刘开友所任教学校共同调查后,以区长热线回帖,认为被告刘开友的妻子陈永爱因陈年旧事及土地纠纷一直与公婆、兄妺关系甚差。此次事件系陈永爱母女与被告刘开友的两个妹妹、外甥女发生争吵引发的,被告刘开友在制止过程中共同掉入水沟中,常德市武陵区教育局已责成被告刘开友所在学校,对被告刘开友进行批评教育。刘春杉、刘艮华、黄云及被告刘开友父母刘春舫、黄德珍在网上发帖后,其网友也跟帖对被告刘开友的行为进行了谴责。原告及刘春杉、黄云三人受伤后,向被告索要医药费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亦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反诉,并提出前列反诉请求。另查明,2012年8月11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作出武公(东江)决字(2012)第23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刘开友因家庭矛盾将母亲黄德珍左手臂弄伤,抢占父母的土地,对父母十几年未赡养,父母生病也不照顾,且辱骂父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刘开友处以三日行政拘留。刘开友不服此处罚,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2年10月29日常德市公安局作出常公复决字(2012)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开友未与其父母共同同居生活,不属于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不构成虐待家庭成员的主体,故对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为定性错误,撤消了武公(东江)决字(2012)第23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刘开友限制其人身自由赔偿了赔偿金487.95元,精神抚慰赔偿金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为陈年旧事及土地纠纷,将自己心中的不满情绪发泄给与帮助其父母收割油菜的原告,随即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发生扭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陈永爱亦受伤的事实。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且原告的受伤事实与二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吵扭打时,原告未能克制自已的行为,也造成被告陈永爱受伤的事实,原告对此行为导致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对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64.62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64.62元,按责任划分,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815.23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自行负担费用349.39元。反诉原告陈永爱的受伤事实已成立,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药费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亦支持。因反诉原告在三案中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药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三案的赔偿,认定反诉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反诉原告的医疗费为119.98元[(1499.80元-300元医保己报销)×30%÷3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误工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荣誉损失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证据;反诉原告对误工时间无鉴定,反诉原告也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荣誉损失的证据,亦无相关赔偿精神抚慰金、荣誉损失费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和反诉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所有发帖网站向反诉人以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的反诉请求,因原告、黄云、刘春杉、原告父母是共同举报及发帖人,从主体上讲,反诉原告所反诉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内容上讲,原告、黄云、刘春杉、原告父母所发帖内容基本属实,相关部门已给与了相应的回复己处理,也未造成反诉原告相应的损失。只是原告、黄云、刘春杉、原告父母所发帖内容用词不当,故对反诉原告的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友、陈永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艮华支付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815.23元。二、驳回原告刘艮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刘艮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陈永爱医药费119.98元。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永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共计75元,由被告刘开友、陈永爱承担52.50元,原告刘艮华承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米良审 判 员 顾登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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