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丁漫波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漫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漫波,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岳阳军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漫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楼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漫波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丁漫波及妻子李霞(在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解放路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1年3月3日,该行向丁漫波、李霞分别发放了卡号为×××3416、×××3408,信用额度均为10万元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白金卡)。经被告人丁漫波及李霞申请,发卡行于2012年5月8日将丁漫波、李霞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分别提升至80万元、90万元。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丁漫波遂使用本人的牡丹信用卡及与李霞共同使用李的牡丹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2年1月4日至8月1日,被告人丁漫波使用本人卡号为×××3416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794,405.34元,被告人丁漫波与李霞使用李霞卡号为×××3408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896,504.13元,其中,丁漫波于2012年5月21日使用李霞的信用卡在岳阳市三联远盛物贸有限公司使用POS机刷卡透支消费40万元。2012年8月至12月,发卡行采取电话、短信、上门及登报公告等形式,多次向被告人丁漫波进行催收,但被告人丁漫波采取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方法逃避银行催收。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丁漫波被公安机关抓获。丁透支消费的本金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丁漫波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丁漫波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姜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银行卡经营中心职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丁漫波及妻子李霞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解放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两张牡丹信用卡;丁漫波的信用卡于2012年1月4日透支后,于同年8月逾期,透支本金794,405.34元,当时丁漫波和李霞的信用卡共透支170万元。银行工作人员向丁漫波、李霞进行催收时发现二人的手机一直关机,且亦未在公司和住所,工作人员到丁漫波父母及兄弟家联系寻找亦未果,银行采取电话短信、登报等方法多次向丁漫波和李霞进行了催收,但二人至今未归还透支本息。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4日,一名顾客到他的岳阳祝福钟表商行使用POS机刷卡消费9.5万元。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0日,一位男性顾客到他的岳阳市蓝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POS机刷卡消费32万元购买了一些电子产品。5、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1日,一名姓丁的男子到她的岳阳市三联远盛物贸有限公司使用POS机刷卡消费40万元,丁姓男子使用的信用卡卡号为×××3408。6、被告人丁漫波的供述。证明他和妻子李霞于2011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解放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两张牡丹信用卡;开始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他是按照银行规定操作的,但后来因为公司亏损,他就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并用于公司的经营,以致逾期不能归还,他和李霞的信用卡共透支约170万元;他的信用卡由他自己使用,李霞的信用卡他和李都使用过,其中他在2012年5月21日使用李霞的信用卡在岳阳市钢材市场一店(岳阳市三联远盛物贸有限公司)使用POS机刷卡消费40万元;因为欠债太多,他在2012年8月更换电话号码并先后到重庆、石家庄等地躲避;2012年10月,他知道银行在向他催收透支款,并在岳阳的报纸上刊登了信用卡催收公告,他也接到了两至三次95588银行电话催收短信。7、丁漫波和李霞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解放路支行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岳阳军阳商贸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及该行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个人客户信用报告等资料。证明丁漫波和李霞于2010年12月2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牡丹卡中心出具的丁漫波和李霞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账户表。证明2012年1月4日至8月1日,丁漫波卡号为×××3416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794,405.34元,李霞卡号为×××3408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896,504.13元。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银行卡经营中心、牡丹卡中心出具的催收情况表及2012年10月9、10、11日的《岳阳日报》。证明因丁漫波和李霞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2012年8月至12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采取电话、短信、上门及登报等形式,多次向丁漫波、李霞进行催收。10、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东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19日,他们在岳阳东站进站口将网上逃犯丁漫波抓获。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丁漫波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1,194,405.3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丁漫波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大量透支,且在透支后采取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的方法,逃避银行催收;被告人丁漫波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三个月仍无法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丁漫波的透支行为属恶意透支。被告人丁漫波使用李霞提供的信用卡恶意透支40万元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漫波实施刷卡透支行为,并使用透支款项,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丁漫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漫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丁漫波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量刑偏重,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漫波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1194405.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漫波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1194405.34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量刑偏重、罚金过高。经查:上诉人丁漫波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透支后采取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的方法逃避银行催收,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无法归还,对此事实原审判决已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数额、恶意透支40万元的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属较轻的处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久恩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