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9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永威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弹子石房管所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威,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弹子石房管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9057号原告朱永威,男,1952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弹子石房管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新街26-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60119-9。法定代表人石升福,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威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弹子石房管所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威,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弹子石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威诉称:原告朱永威于1976年入住重庆市南岸区福民坡12号公房。其于1978年与谢泽红结婚并将户口搬迁至福民坡12号。同年夫妻二人在家门前空地上修建了两间平房并于1984年在这两间平房内从事白铁铆焊加工经营。2008年,原告所在地区进行开发拆迁,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将已死亡的杜顺玉作为安置人员。在南岸区法院已立案审理福民坡12号公房承租使用权的情况下,在法院开庭前将该房屋拆除,并将原告自建在空地处的生产用平房拆除。被告将原告个体企业的生产及生活物资全部拉走,存放于弹子石房管所仓库内达四年之久,以致大部分物资被盗,主要生产机器严重损坏,导致原告的个体企业长期无法正常经营。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由被告赔偿因错误拆迁给原告带来的停业损失,每月6000元,计50个月,共计300000元。原告朱永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生产经营具有合法资质;2、(2013)南法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3、公房拆迁协议、杜顺玉死亡证、解除公房承租单,拟证明被告违法拆迁的事实;4、原告离婚调解书、协议书、结婚证、离婚证,拟证明原告对其生产经营设备的权属关系;5、原告企业生产设备物资清单、南岸区公证处证明,拟证明原告生产设备物资数量和种类;6、原告生产厂房图片、生产设备物资图片,拟证明原告生产厂房电力线路和设备物资情况;7、生产合同,拟证明原告的生产规模和能力;8、危房通知书和住房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福民坡12号居住的事实;9、原告身份证和户口页,拟证明原告为福民坡12号户主的事实。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弹子石房管所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已过期,不能证明在拆迁时有损失,另一张营业执照主体与地址都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2、(2013)南法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对公房拆迁协议、杜顺玉死亡证、解除公房承租单的真实性无异议;4、原告离婚调解书、协议书、结婚证、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原告企业生产设备物资清单、南岸区公证处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6、对原告生产厂房图片、生产设备物资图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在涉诉房屋内拍摄,且与本案无关;7、对生产合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8、危房通知书和住房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9、原告身份证和户口页与本案无关。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弹子石房管所辩称:被告是合法拆迁,在拆迁时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明确的依据;对方自建厂房属于违章建筑,是不能经营生产经营的,且提交的营业执照也是过期的,其收入也不合法,不同意原告朱永威提出的赔偿诉求。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弹子石房管所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直管公房拆迁安置协议、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领款凭证,拟证明福民坡12号是直管公房,被告对承租人已经进行了安置及补偿;2、重庆市南岸区供电局拆表凭证、重庆市自来水公司发票、重庆苎麻纺织总厂有限电视站证明、大佛寺社区证明、谢泽红及其邻居的证明、死亡登记表、谢泽红失业证,拟证明谢泽红是福民坡12号的实际居住人,被告与谢泽红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没有过错的;3、房屋点交证明、具保书、谢泽红承诺书、谢泽红、朱奕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拆迁的福民坡12号房屋及其附属房屋是由谢泽红点交被告的,如果原告有财产损失,应当由谢泽红及其子朱奕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4、保护性施工方案、拆迁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拆迁行为是合法的。原告朱永威对无证建筑情况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地区属于大佛寺社区,而不属于王家沱社区;对大佛寺社区居委会证明、重庆市南岸区供电局拆表凭证、死亡登记表、谢泽红失业证、谢泽红的证明、重庆自来水公司发票、重庆苎麻纺织总厂有线电视站证明的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弹子石房管所享有所有权的重庆市南岸区大佛段福民坡12号公房自1976年起由谢泽泉、杜顺玉承租。谢泽泉、杜顺玉系夫妻,二人与其婚生女谢泽红一直居住在该公有房内。1979年3月,谢泽红与本案原告朱永威(曾用名:朱为民)结婚,生育婚生子朱奕,二人及婚生子均随同父母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大佛段福民坡12号。承租人在该承租房前搭建违章建筑19平方米,原告朱永威在该违章建筑内从事不锈钢铆焊加工,并以南岸区大佛段福民坡12号为地址注册了重庆南岸区红星不锈钢铆焊厂。谢泽泉于1981年6月19日因病去世,杜顺玉于1986年1月4日因病去世。1991年12月19日,谢泽红与本案原告朱永威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朱奕由谢泽红抚养,随谢泽红一直居住在福民坡12号。2008年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片区开始拆迁,2009年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房管所与一直居住在福民坡12号的谢泽红签订了《直管公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将谢泽红及其子朱奕安置于重庆市南岸区盘龙花园22栋5-4,并对谢泽红进行了相应补偿。后谢泽红对该房屋进行了清点并移交给了被告弹子石房管所,福民坡12号及其附属物被拆迁。2013年1月14日,原告朱永威以其存放于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弹子石房管所仓库内的生产设备、家具、生活用具、衣服等被盗遗失为由将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弹子石房管所起诉至我院要求财产损害赔偿,经我院调解,由弹子石房管所一次性赔偿了朱永威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本案中,原告朱永威当庭提交了两份营业执照,其中以南岸区大佛段福民坡12号作为地址的重庆南岸红星不锈钢铆焊厂,负责人朱永威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十余年,另一份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与经营者姓名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也已过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朱永威在福民坡12号拆迁时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原告提交的合同也不能证明其生产规模、生产能力,更不能证明其经营利润、税收和弹子石房管所的拆迁行为是否对其经营带来损失及损失程度。原告朱永威提交的物资清单系其个人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已在我院组织调解下对其进行了经济损失赔偿,其中包括其生产设备的损失。原告朱永威不能举证证明其正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由于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弹子石房管所的合法拆迁行为导致其经营受损以及损失额度,故对原告朱永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永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朱永威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婷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彭成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