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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9年5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吉华,临沂市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3日以临罗检刑诉(201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7月15日以临罗检刑追诉(2013)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姜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窜至罗庄区万泉商城九州超市附近,因琐事与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持刀将周某的左臂、左手面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追加指控,2012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Q×××××号轿车与邹某驾驶的鲁Q×××××轿车在罗庄区文化路罗庄一中门口前路段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15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已经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窜至罗庄区万泉商城九州超市附近,因琐事与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持刀将周某的左臂、左手面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临沂市罗庄区公安分局罗庄派出所于2011年10月17日将陈某传唤至所,经讯问,被告人陈某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周某33000元,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某2009年5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被逮捕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鲍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2009)临罗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逮捕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罪2012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Q×××××号轿车与邹某驾驶的鲁Q×××××轿车在罗庄区文化路罗庄一中门口前路段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15mg/100ml。肇事后,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8月29日在罗庄交警大队以投案自首方式被抓获,经讯问,其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邹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系醉驾后投案自首,对该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应结合上述从轻情节对故意伤害罪适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丙然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密永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