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曾春莲与王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莲,王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554号原告曾春莲,女,侗族。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曾用名王清永),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曾春莲与被告王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莲的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春莲诉称,2013年4月24日9时35分,被告王永驾驶牌号为XXX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XX路XX路东5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车损费、衣物损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265.30元,由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永赔偿。被告王永辩称,对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另外,要求在本案是一并处理曾垫付过原告的现金6,017.40元。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中同意赔偿1,321.90元,其余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等原因而不同意赔偿;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各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50元;衣物损及误工费因无证据均不认可;原告的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9时35分,被告王永驾驶牌号为XXX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XX路XX路东5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63.30元。被告垫付了原告现金6,017.4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3年8月21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曾春莲因交通事故致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现遗留腰部活动年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又查明,牌号为XXXXX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太平保险处。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事故认定,被告王永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确认为3,363.30元;根据鉴定报告,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衣物损,因无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1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每月1,620元的误工费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因无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车损300元,由相关定损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63.3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1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车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合计61,265.3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965.3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5,300元应由被告王永予以赔偿,与其垫付原告的6,017.40元相抵后,差价717.4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王永。被告太平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春莲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1,2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原告曾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永人民币71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3.10元,由被告王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冶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