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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香凤与邓海涛、英德市展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香凤,邓海涛,英德市展鹏物流有限公司,何高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谢香凤,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小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海涛,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英德市展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物流公司)。地址:英德市大站镇天佑路。法定代表人邹家勇。被告何高相,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佛冈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秀梅北路景豪园*栋***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爱明,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香凤诉被告邓海涛、何高相、展鹏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金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爱明、被告展鹏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展鹏物流公司要求追加何高相为本案的被告之一。2013年7月8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本院依法确定车辆损失的鉴定机构并对鉴定材料进行了示证、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爱明、被告展鹏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涛、被告何高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19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示证、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金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鹏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家勇、被告邓海涛、被告何高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6日,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清市价认[2013]089号粤R×××××车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年11月11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对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了示证、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18时,邓海涛驾驶粤R×××××号货车由英德市区开往浛光方向,当车行驶至S347线173KM+790M路段时,与谢继房驾驶的粤R×××××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谢继房受伤及粤R×××××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海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继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导致粤R×××××重型自卸货车停止营运87天,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R×××××重型自卸货车损坏修复需8501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车辆损失85010元;2、鉴定费3850元;3、验车费300元;4、拯救费2500元;以上合共9166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64162元。对于粤R×××××重型自卸货车的营运损失,待鉴定后再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粤R×××××号重型货车《行驶证》,拟证明粤R×××××号重型货车是原告的车辆;2、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谢继房负事故次要责任;3、鉴定结论,拟证明粤R×××××号货车损坏后,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额为72224元;4、验车费、拯救费、保管费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验车费300元、拯救费2500元、保管费1750元和鉴定费3850元;5、原告的车辆粤R×××××号重型货车营运结算卡和收据,拟证明粤R×××××号重型货车的营运收入。被告展鹏物流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是何高相,展鹏物流公司是登记车主,因此要求追加何高相为本案被告。被告展鹏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汽车贷款合同,拟证明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是何高相;2、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该车可以合法上路,登记车主是展鹏物流公司;3、展鹏物流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展鹏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邹家勇。被告邓海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何高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何高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129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何高相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服刑,没有实际支配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2、何高相驾驶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车辆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营运车辆,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车需有行驶证,驾驶员需有从业资格证和体检证明,而本案被告没有提交这些证据。2、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而且原告提交的营运收入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我司不认可。3、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是单方委托,并没有保险公司和其他被告参悟,我司要求重新鉴定。4、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粤R×××××号车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3、《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以上证据1-3拟证明被告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机动车车辆估损单,拟证明我司已对粤R×××××号重型货车进行估损。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到英德市英城车桥汽车修配厂调取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估损单,并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示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邓海涛驾驶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英德市区开往浛光方向,13时许,当车行驶至S347线173KM+790M路段时,与谢继房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谢继房受伤及粤两车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海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继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认定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英德市价格认定中心对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总价为85010元。并用去鉴定费3850元。2013年9月16日,经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1月30日)的修复费用金额为72224元。另外,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再要求对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营运损失鉴定,但保留对营运损失主张的权利。再查明,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谢香凤。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展鹏物流公司,而展鹏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邹家勇,邓海涛是展鹏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邓海涛履行职务期间。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何高相正在监狱服刑,因此其并没有实际支配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清市价认[2013]089号粤R×××××车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粤R×××××车修复费用72224元,有清市价认[2013]089号粤R×××××车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收取的鉴定费3850元,因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验车费300元、拯救费2500元和车辆保管费17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述,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粤R×××××车修复费用72224元;验车费300元;拯救费2500元;车辆保管费175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76774元。鉴于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车辆修复费用给原告,不足部分70224元,根据英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邓海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邓海涛应赔偿原告49156.8元(70224元×70%)。因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邓海涛履行职务期间,被告邓海涛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展鹏物流公司承担。又因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展鹏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对于验车费、拯救费和车辆保管费共4550元,该三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展鹏物流公司承担3185元(455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谢香凤车辆修复费用2000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谢香凤车辆修复费用49156.8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英德市展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谢香凤验车费、拯救费和车辆保管费3185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03元,由原告谢香凤承担123.03元,被告英德市展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79元。原告已全部缴纳,由被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再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雪珍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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