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3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中帅诉李亚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帅,李亚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3193号原告王中帅,男,1986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红光,男,1979年6月5日出生,北京嘉诚永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亚男,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秀发(李亚男之父),1964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秀凤(李亚男之母),1964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王中帅与被告李亚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殷超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泽伶、孙春霞,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帅及委托代理人任红光、被告李亚男及委托代理人李秀发、陈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帅诉称:我与被告李亚男以男女朋友的名义交往期间于2012年12月14日共同出资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楼房一套,双方约定共同享有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房屋由于办理房产证和银行贷款时只能办理一方的名字,所以房产证登记了被告名字,但该房屋应当归双方共同拥有,双方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该房屋共有份额为我占69.80%,被告占30.20%。我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将涉诉房屋进行处理,要求被告将该房屋首付30万元交还给我,双方将该房屋进行市场评估,将该房产的市场升值部分归还给我,被告一直不同意,现我依据相关法律以及双方协议约定主张确认我的房产份额,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王中帅享有涉诉房屋北京市顺义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69.8%的所有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亚男辩称:我二人系高中同学,高中时开始恋爱,后来决定买房子,因为原告不能办理贷款,所以以我的名义贷款购买的涉诉房屋,房本也写的我的名字,认可原告王中帅出资30万元,我们原计划2013年年底订婚。我认为原告出资的这30万元是对我的赠与,现在不同意返还原告30万元购房款,也不同意原告与我是按份共有关系。我二人购买涉诉房屋时,并未对房产份额进行约定,而是双方均认可是我个人购买涉诉房屋。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2013年8月24日写的协议是因为原告说要给父母一个交代,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我写了这份协议,我们在签这份协议之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原告就提出与我分手,我也不知道是为了什么。分手之后不久我就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因为这个事情,我也有损失,如果按照按份共有物分割,以后我结婚买房子,首付要提高到60%,贷款由4.5%上浮到14.5%,由此给我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当赔偿给我。综上所述,我现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30万元购房款属于赠与,2013年8月24日写的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只是拿给原告父母看的一个借口。贷款一直是我一个人偿还,原告没有出资,我贷款的部分应属于我个人享有所有权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王中帅出资30万元、被告李亚男出资13万元共同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房屋总价款123万元,剩余房款80万元由被告李亚男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涉诉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李亚男名下。2013年8月24日,李亚男(甲方)与王中帅(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鉴于:1.甲乙双方欲共同购买房产一套;2.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购房款承担比例及房屋产权归属方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本协议项下共有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信守:甲乙双方交往朋友期间于2012年12月14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由于办理房产使用权证时和银行贷款时只登记办理了一方的名字,根据法律的规定,该房产应当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双方都享有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甲乙双方现将今后该房屋的产权及归属达成以下协议。甲乙双方同意选择以下方式承担本协议项下所述房产之购房款:1.由甲方承担130000元购房款;2.由乙方承担300000元购房款。房产共有份额:1.甲乙双方共同享有本协议项下房产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项下房产共有份额为甲方30.2%,乙方69.8%。共有房产出租给第三方使用的,甲乙双方约定租金按以下方式收取:1.租金按约定比例由甲乙双方分别占有,其中甲方30.2%,乙方69.8%,租金由甲方收取用于还银行贷款。特别约定:1.因乙方王中帅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所以由甲方李亚男办理银行贷款所以房产证上只写明李亚男一人名字,实际房屋所有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李亚男,乙方王中帅签字捺印。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结束恋爱关系,王中帅由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诉房屋所有权份额。李亚男主张涉诉房屋所有权系其本人,王中帅出资系赠与,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就其上述抗辩理由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租赁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证书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然而这并不影响权利人以协议、合同等形式处分相关权益。意思表示真实但未经登记的所有权变动协议,仍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中帅与被告李亚男签订的关于涉诉房屋所有权分割的协议书(即2013年8月24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王中帅依约定请求确认所有权份额,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亚男以赠与和意思表示不真实进行抗辩,但未能就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如下:原告王中帅享有北京市顺义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百分之六十九点八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中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超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西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