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易金焊锡材料有限公司与易律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易金焊锡材料有限公司,易律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深圳市易金焊锡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典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辉,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锐彬(。被告易律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勳。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9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锡线、锡条、助焊剂等产品,之前被告能及时付款,但自2012年5月26日送货之后,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至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货款金额计50,930元,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该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有无签订书面合同:无;二、有无送货:有;三、货款金额:50,930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为被告拖欠货款金额。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律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易金焊锡材料有限公司所拖欠货款人民币50,9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元,由被告易律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仇淑清(兼)书记员李玉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