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青浦赵屯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上海腾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玛琪,上海青浦赵屯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上海腾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审计局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032号原告上海浦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继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龙根,男。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玛琪,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告上海青浦赵屯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何洪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霞,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腾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审计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王健,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施玛琪、上海青浦赵屯集体资产经营公司(简称赵屯集体资产公司)、上海腾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腾富企业发展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审计局(简称青浦区审计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该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龙根、曹岭,被告赵屯集体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霞、被告青浦区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玛琪、腾富企业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4)静民一(民)初字第4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定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1,5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定诚公司无偿付能力,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放债权申请执行凭证,确认未执行受偿债权余额为363,453.10元。定诚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清算,且经法院查实定诚公司两股东上海腾富民营经济发展总公司(简称腾富民营总公司)及施玛琪存在虚假出资行为,二者于1996年9月18日向验资单位上海青浦审计事务所(简称青浦审计事务所)银行账户汇入注册资本1,500万元,但该银行账户根本不存在。施玛琪及腾富民营总公司作为定诚公司股东,应对其虚假出资及未及时清算行为承担定诚公司的债务。验资单位青浦审计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应与定诚公司股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腾富民营总公司于1999年9月注销,其保结单位为青浦县赵屯工业公司(简称赵屯工业公司),该公司也于2002年5月31日注销,保结单位为被告赵屯集体资产公司及腾富企业发展公司。青浦审计事务所已经于1998年9月25日注销,保结单位为上海申浦会计师事务所(简称申浦会计师事务所),该事务所也于1999年2月14日注销,保结单位为青浦区审计局。被告施玛琪、赵屯集体资产公司、腾富企业发展公司作为定诚公司股东及股东的保结单位,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应对股东的虚假出资及未及时清算的行为承担定诚公司债务。青浦区审计局作为验资机构的保结单位应对虚假验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施玛琪、赵屯集体资产公司、腾富企业发展公司、青浦区审计局共同赔偿原告363,453.10元;2、被告施玛琪、赵屯集体资产公司、腾富企业发展公司、青浦区审计局共同偿付原告迟延履行滞纳金(以本金321,557元为基数,从200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赵屯集体资产公司辩称:赵屯集体资产公司并非定诚公司股东,仅在赵屯工业公司2002年注销时对其未了事务进行处理,并未对本案的股东事务进行保结。原告诉请的债权发生于2005年,不在保结范围内。原告的诉请是针对股东义务提出的,并非针对保结单位。赵屯集体资产公司不清楚定诚公司账册及财产的下落。被告腾富企业发展公司辩称:与被告赵屯集体资产公司意见一致。腾富企业发展公司不清楚定诚公司账册及财产的下落。被告青浦区审计局辩称:青浦审计事务所不存在虚假验资的情况,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施玛琪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浦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屯集体资产公司、腾富企业发展公司、施玛琪、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定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4)静民一(民)初字第4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定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1,5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3月17日至2004年11月30日止);二、原告上海浦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要求被告赵屯集体资产公司、腾富企业发展公司、施玛琪赔偿损失之诉不予支持。2005年9月13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放债权申请执行凭证,确认未执行受偿余额为363,453.10元。另查明:定诚公司于1996年10月3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股东为施玛琪和腾富民营总公司,施玛琪认缴出资735万元,持有49%股权,腾富民营总公司认缴出资765万元,持有51%股权。法定代表人为施玛琪。1996年9月18日,青浦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定诚公司已经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1,500万元。根据验资报告,定诚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于1996年9月18日进入该所在中国农业银行青浦县支行环城信用社的开立的验资账号XXXXXXXXXXXXXXX。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确认,该账号不存在。定诚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腾富民营总公司于1993年11月4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该企业于1999年9月29日注销。该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同日出具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就腾富民营总公司歇业事宜,承诺嗣后如有未了业务及其事宜,概由赵屯工业公司负责处理。赵屯工业公司于1989年6月2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该企业于2002年5月31日注销。该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同日出具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就赵屯工业公司歇业事宜,承诺嗣后如有未了业务及其事宜,概由赵屯集体资产公司、腾富企业发展公司负责处理。青浦审计事务所于1989年8月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该企业于1998年9月25日注销。该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同日出具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就青浦审计事务所歇业事宜,承诺嗣后如有未了业务及其事宜,概由申浦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处理。申浦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5月2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10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该企业于1999年2月14日注销。该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出具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就申浦会计师事务所歇业事宜,承诺嗣后如有未了业务及其事宜,概由青浦县审计局负责清算。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申请执行凭证、验资报告、进账单、工商注销登记材料、本院调取的(2004)静民一(民)初字第45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定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出现解散事由,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如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玛琪及腾富民营总公司作为定诚公司股东,负有妥善保管账册等公司重要文件的义务,现因其怠于履行义务,无法提供账册进行清算,导致原告依法享有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应对定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腾富民营总公司、赵屯工业公司已经先后注销,原告依据公司法要求被告赵屯集体资产公司和腾富企业发展公司向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腾富民营总公司、赵屯工业公司均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而我国公司法并未将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列为其规范约束的主体,故原告依据公司法认为赵屯集体资产公司和腾富企业发展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赵屯集体资产公司和腾富企业发展公司虽被注销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在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中指定负责处理企业注销后的未了业务及其事宜,但不能据此认定赵屯集体资产公司和腾富企业发展公司是已注销企业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赵屯集体资产公司和腾富企业发展公司接受了定诚公司的资产,故原告向赵屯集体资产公司和腾富企业发展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即使定诚公司的验资报告系虚假出资,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要求青浦区审计局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亦因青浦审计事务所及申浦会计师事务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青浦区审计局在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中承诺由其负责清算不能认定其是已注销企业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玛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玛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63,453.10元;二、被告施玛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本金321,557元为基数,从200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浦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1.80元,减半收取计3,375.90元,诉讼保全费3,863.70元,均由被告施玛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