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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潘锦文与具育华、陈远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锦文,具育华,陈远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锦文,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委托代理人:彭福生,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具育华,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康禾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远良,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镇。委托代理人:韦坤,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锦文因与被上诉人具育华、陈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山市三乡镇新禾皮具设计部(以下简称新禾设计部)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3月9日,经营者是陈远良。潘锦文与具育华是老乡、同学、熟人,均是新禾设计部员工,具育华在新禾设计部担任管理人员。2009年8月7日,具育华向潘锦文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现具育华在2008年9月至今共借潘锦文人民币现金拾壹万五千元正(¥115000.00),在2009年8月底还清。借款人:具育华(盖中山市三乡镇新禾皮具设计部印章),2009.8.7”。借款期满后,具育华于2010年8月向潘锦文还款3000元。借款期满后潘锦文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具育华、陈远良向潘锦文立即偿还借款1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具育华、陈远良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诉讼过程中,具育华出具伪造陈远良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代理陈远良参加诉讼,并与潘锦文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调解书后,具育华向潘锦文归还了8000元。随后,陈远良不服具育华伪造其授权委托书与潘锦文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中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调解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2)中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2号再审案中,具育华开庭时承认,上述借款是其个人借款,是累次借款欠下用于小孩医病,而骗潘锦文说是发工资。借条上的新禾设计部印章是应潘锦文的要求其私自盖上的,陈远良并不知情,其与陈远良也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潘锦文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向其询问时则称,其与具育华是同一个镇的老乡、初中同学,也是工友兄弟,上述借款115000元是具育华2008年以来分4次向其所借款欠下的,说用来发工资,借款时均未写借据。2009年8月在厂办公室具育华向其出具借款115000元的借条,其要求具育华签名,没有要求其盖新禾设计部印章,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借条于次日由具育华盖好新禾设计部印章交给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潘锦文主张具育华向其借款115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该借条上有具育华的签名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具育华借款不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潘锦文要求具育华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潘锦文自认具育华出具借条后,分别还款3000元和8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借款未约定利息,按无息借贷处理,逾期可以实际欠款金额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潘锦文要求陈远良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理由是:一方面,从潘锦文所举的证据借条来看,借条载明:“现具育华在2008年9月至今共借潘锦文人民币现金拾壹万五千元正(¥115000.00),在2009年8月底还清。借款人具育华(加盖新禾设计部印章),2009.8.7”,依照行文本义表述,是具育华个人向潘锦文借贷并确定还款期限,看不出陈远良经营的新禾设计部有借款或担保还款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从潘锦文和具育华陈述的借款和还款经过来看,是具育华个人多次向潘锦文借款,陈远良不在场也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具育华与陈远良存在合伙关系或者具育华是陈远良授权其向潘锦文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是用于新禾设计部的开支。此外,作为新禾设计部员工的具育华,在新禾设计部成立前和成立后以个人名义称借款为老板发放工资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不管具育华以何种手段在借条上加盖新禾设计部印章,不能否定上述借款是具育华个人借款的事实。潘锦文不能证明上述借款是新禾设计部或陈远良所借,又不能证明新禾设计部或陈远良对该借款有担保还款的意思表示,且陈远良又予以否认,上述借款陈远良没有清偿义务。具育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具育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潘锦文归还借款10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以本金115000元;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以本金112000元;2011年11月2日起至法院指定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0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潘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该款潘锦文已预交),由具育华负担,该款具育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宣判后,潘锦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具育华称借款用于发工资,按陈远良的说法应构成表见代理。无论原审调解、再审听证,还是重审庭审,具育华均称其借钱用于发工资。具育华受陈远良的委托一直管理新禾设计部,陈远良也很少到设计部,只请了一个出纳黄金娟管理公章,陈远良答辩中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潘锦文有理由相信具育华借钱是用于发工资,至于其借款后的真实用途,潘锦文无法知道和控制,也不应由潘锦文举证。2.具育华于2010年8月偿还3000元,该笔款项是偿还此前的利息,不应从本金中扣减。3.仅凭具育华的陈述就认定涉案借款系具育华私借私用,无证据证实。具育华极不诚实,其陈述的可信度低。之前其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按证据规则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而不是片面采信其在再审中的陈述。4.原审判决书认定“我要求具育华签名,没有要求其盖新禾设计部印章”与事实不符。潘锦文在原审中这样回答:“借款后,具育华签了名,潘锦文要求陈远良也要签名(本案三当事人均为同一镇老乡,同乡聚会彼此都熟),当时陈远良不在现场,在电话中陈远良表示不来了,叫具育华盖上公章就行。因当时管公章的人不在,第二天才由具育华把盖好公章的借据交给潘锦文”。原审判决认定“不管具育华以何种手段在借条上加盖新禾设计部印章,不能否定上述借款是具育华个人借款的事实”系法官个人理解,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相反,这是典型的代理行为,陈远良对具育华加盖公章的行为是知情的。5.具育华称借款用于小孩治病不是事实。具育华女儿于2005年左右已过世,二儿子没有患病,借款形成于2008年,因此他关于借钱给女儿治病的说法不成立。6.具育华、陈远良最后一次借钱是因为设计部欠三乡项某的钱,由潘锦文先垫付8000元,连同发工资所需42000元,凑齐50000元。具育华借款用于2008年10月1日发工资,其中还包括潘锦文夫妇当月的工资。7.如果具育华借钱不是用于设计部,为何(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31号案,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调解书时电话通知陈远良,陈远良一直让具育华参与,这显然不合常理。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远良与具育华连带清偿潘锦文借款107000元及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陈远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锦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具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潘锦文提交证人项林先(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洲湖镇毛田村沙洲18号)的证言,拟证明潘锦文曾代新禾设计部向项林先支付欠款;提交具育华与具小周的网上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款项是新禾设计部的借款。经质证,陈远良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潘锦文代为支付欠款的事实没有相应收据印证,且作为新禾设计部的员工潘锦文没有义务帮老板陈远良支付欠款,故对证人项林先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予确认;认为网络聊天记录中,没有证据证明具小周与陈远良的关系,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具育华已偿还的3000元是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还是本金;二、陈远良应否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具育华已偿还的3000元是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潘锦文上诉认为3000元是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具育华偿还的3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尚欠本金104000元并无不当,潘锦文的该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远良应否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潘锦文主张陈远良与具育华合伙经营新禾设计部,借款用于新禾设计部发放工资,借条上公章是陈远良授权具育华所盖,因此陈远良也是借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主张成立借贷关系,应就借贷合意、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也即潘锦文应举证证明陈远良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并已交付款项。据此分析如下:首先,借条表述“现具育华在2008年9月至今共借潘锦文人民币现金拾壹万五千元正……”,该表述明确借款人为具育华。其次,潘锦文陈述该借条是具育华2008年以来分4次向其借款欠下,于2009年8月出具借条,并确认具育华借款时及出具借条时陈远良均不在场。潘锦文未能举证证明具育华与陈远良具有合伙关系或陈远良授权具育华盖章,亦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新禾设计部的支出,仅凭借条上盖有新禾设计部公章尚不足以证明陈远良具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至于潘锦文二审提交的证人项林先的证言及网上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借款用于新禾设计部的问题,陈远良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人项林先未出庭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网上聊天记录为复印件,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再次,潘锦文作为新禾设计部的员工,借钱给新禾设计部发工资已经有违常理,况且借款分四次,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潘锦文却未向陈远良主张还款,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惯常做法。综合上述分析,潘锦文未能举证证明陈远良为涉案借款人之一,故请求陈远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潘锦文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上诉人潘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以劲审判员  官 琳审判员  赵伟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钱绮丽第8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