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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常州市大卫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姜自武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常州市大卫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姜自武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稿纸签发:年月日复稿:年月日核稿:年月日合议庭或独任庭拟稿:刘金霞2013年月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常州市关河西路***号恒远大厦**楼。负责人沃小贤,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兆飞,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大卫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河景花园28号。法定代表人姜自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姜自武。原告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致达所)诉被告常州市大卫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装潢公司)、姜自武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及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兆飞及被告姜自武(姜自武同时作为大卫装潢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大卫装潢公司与顺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集团)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案件诉讼,并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两份。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代理费的支付标准和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代理合同,被告大卫装潢公司与顺利集团于2013年4月份达成了调解,被告姜自武领取了支付的71万元。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代理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理费1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卫装潢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明确约定了代理费的收取方式为风险代理,具体比例是胜诉金额的20%。2、(2012)吴江盛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04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3、担保协议书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姜自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一并承担付款责任。4、(2013)苏中民终字第0413号案卷材料共23页,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5、原告与大卫装潢公司就其他案件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大卫装潢公司关于普通代理合同签订的格式内容与本案风险代理合同的内容存在区别。6、大卫装潢公司与顺利集团案件中的传票及出庭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一组,证明大卫装潢公司与顺利集团买卖合同纠纷案系疑难复杂案件。7、姜自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对委托原告代理的事宜是清楚的,两被告在庭审中所述不实。被告大卫装潢公司辩称,1、大卫装潢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上述两份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上大卫装潢公司的印章应该是巢文洪利用其股东身份私自加盖;在大卫装潢公司与顺利集团纠纷案件诉讼中,大卫装潢公司仅仅委托巢文洪作为一般代理参与诉讼,且代理费已支付完毕,大卫装潢公司并未与原告约定风险代理。2、(2013)苏中民终字第0413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71万元包含了质保金415000余元,而当初一审及二审上诉时的标的均不包含质保金,故二审被告实际胜诉的金额为71万元减去质保金,即使按照风险代理,原告也只能依据实际胜诉的金额的20%收取代理费被告姜自武辩称,姜自武并非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人,故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大卫装潢公司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巢文洪是大卫装潢公司公司股东。2、10000元的顾问费发票,证明巢文洪是大卫装潢公司公司法律顾问。双方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两份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两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两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2、对顾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大卫装潢公司现有股东三人,即姜自武、巢文洪、储斌。姜自武同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4日,大卫装潢公司及姜自武、巢文洪、储斌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大卫装潢公司为甲方,姜自武为乙方,储斌为丙方,巢文洪为丁方,乙丙丁三方已对大卫装潢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在公司股权转让变更之前,存在遗留的债权债务,四方为妥善解决承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含大卫装潢公司对顺利集团的应收款140万元)全部由乙方个人负责解决,由姜自武个人承担收款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甲方公司不再享有对上述债权债务的财产权益;乙方在处理解决遗留的债权债务时,需要甲方公司配合的,甲方公司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在解决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都有乙方个人承担。同日,姜自武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担保协议上中所列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在解决过程中全部费用由其本人自行负责承担,不得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2012年5月25日,大卫装潢公司诉顺利集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江法院)受理后,致达所律师巢文洪、曹兆飞作为大卫装潢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该案诉讼中,大卫装潢公司诉称,大卫装潢公司与顺利集团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并按约履行了装修义务,后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30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顺利集团尚有1300000元工程款未付(含工程款884750元,质保金415250元),故要求顺利集团支付工程款884750元及利息损失48548.79元,合计933298.79元。吴江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卫装潢公司承接顺利集团的装饰工程并进行了施工,完毕后双方结算确认总价款为8305000元,且工程结算书及项目负责人一栏上有姜自武及金银签字;2012年4月12日,顺利集团与金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大卫装潢公司承包的工程因质量问题,自愿将质保金作为质量事故的赔偿金,并拿出295000元工程款作为修理费,顺利集团尚欠大卫装潢公司的工程款扣除上述款项后尚余5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至大卫装潢公司指定账户;2012年4月13日,顺利集团将50万元汇入金银指定的账户。吴江法院认为,金银与顺利集团签订的补充协议依法有效,对大卫装潢公司具有约束力,遂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2012)吴江盛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驳回大卫装潢公司要求顺利集团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共计933298.79元的诉讼请求。后大卫装潢公司上诉至苏州中院,大卫装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受委托人为巢文洪、曹兆飞,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2013年3月5日,苏州中院召集大卫装潢公司及顺利集团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在该次谈话中,姜自武及曹兆飞代表大卫装潢公司参与了谈话。同年4月12日,苏州中院组织大卫装潢公司与顺利集团进行调解,姜自武收到苏州中院通知后独自到庭参加调解,并与顺利集团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确认顺利集团一次性支付大卫装潢公司款项71万元,双方就本工程(包括质保金)无其他纠葛。姜自武未告知巢文洪及曹兆飞该次调解事宜。后顺利集团支付的71万元进入姜自武账户。原告因向两被告索要代理费遭拒,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案号不同,其中一份载明(2012)民(行、刑、仲)第46号,大卫装潢公司(甲方)因装饰装修合同事项,委托原告(乙方)代理,乙方指派巢文洪、曹兆飞律师为甲方与顺利集团纠纷案的第一、二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等;合同第七条内容为“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甲方应向乙方交纳代理费计人民币_元。该代理费有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若双方约定采用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数额有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按照胜诉金额的20%支付代理费,甲方不得私自与相对方调解或和解或者撤诉,否则乙方有权按照诉讼标的的20%收取代理费。其中“按照胜诉金额的20%支付代理费,甲方不得私自与相对方调解或和解或者撤诉,否则乙方有权按照诉讼标的的20%收取代理费。”为手写形成。第二份代理合同载明案号为(2013)民(行、刑、仲)第1号,乙方指派巢文洪、曹兆飞律师为甲方与顺利集团纠纷案的第二审代理人,其余内容均同前述合同。上述两份代理合同上均加盖了原告及大卫装潢公司印章。原告认为其与大卫装潢公司约定了以终审结果作为依据收取代理费,之所以签订两次合同是因为律师行业要求每一个案件都需要有一个单独的案号,故签订了两份合同。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巢文洪曾多次为大卫装潢公司代理诉讼活动,但之前均为普通代理,且代理合同上明确载明了代理费金额。审理中,原告称要求姜自武承担责任基于如下两点:1、基于大卫装潢公司及其股东姜自武、巢文洪、储斌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的约定;2、基于公司法规定,因大卫装潢公司对顺利集团的债权已经由姜自武实际收取,姜自武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实质为抽逃出资,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姜自武应对本案代理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交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对大卫装潢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2、原告所主张的风险代理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风险代理费用计算的标准应如何确定?4、姜自武是否应承担支付代理费的义务?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大卫装潢公司认可巢文洪、曹兆飞作为其代理人参与了与顺利集团纠纷案件的一、二审的诉讼,且吴江法院就一审案件出具的判决书、二审中大卫装潢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苏州中院出具的调解书均载明了委托代理人为巢文洪、曹兆飞,均系致达所律师,故本院对大卫装潢公司委托原告代理与顺利集团纠纷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大卫装潢公司虽否认上述两份代理合同的效力,但两份合同上均加盖有大卫装潢公司印章,对此大卫装潢公司认为系巢文洪利用股东身份之便私自加盖,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上述两份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争议焦点2,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上第七条均以手写体载明了“按照胜诉金额的20%支付代理费,甲方不得私自与相对方调解或和解或者撤诉,否则乙方有权按照诉讼标的的20%收取代理费。”而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在本案代理纠纷之前的代理事宜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的都是普通代理,且明确载明了代理费金额,故被告大卫装潢公司应该知晓普通代理合同中诉讼费约定一栏的格式惯例,本案所涉代理合同中关于代理费用的约定与之前双方关于普通代理方式中代理费的约定明显不同;另从吴江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内容可以看出,大卫装潢公司诉顺利集团案件中,大卫装潢公司所依据的证据与事实确非充分,诉讼确实存在风险,在此情形下,大卫装潢公司与原告约定风险代理合乎情理。综上,大卫装潢公司抗辩仅与原告约定了普通代理,而非风险代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份代理合同中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按照二审调解书确认的71万元的20%收取代理费,而被告抗辩71万元中包括质保金415250元,质保金原不在诉讼标的中,故即使按照风险代理方式收费,也应从71万元中扣除质保金后再行计算。本院认为,大卫装潢公司与顺利集团纠纷案一审起诉时及二审上诉时的标的均不包含质保金,而大卫装潢公司在一审败诉,并且认为二审改判无望的情况下,与顺利集团就双方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对质保金一并做了处理,大卫装潢公司不再享有向顺利集团主张质保金的权利,二审调解结果载明的71万元并非完全是上诉标的中的胜诉部分,故原告主张按照71万元作为胜诉金额与事实不符。另因为二审调解系双方对其所涉纠纷达成的概括性的一揽子调解方案,相当于二审调解时在原有诉讼标的933298.79元的基础上,增加了质保金415250元,故二审调解时所依据的基础金额为1348548.7元,在此基础上大卫装潢公司与顺利集团达成了71万元的调解方案。故虽可认定二审调解方案中包含了质保金,但无法推断出71万元中所包含的质保金确定就是415250元,故被告抗辩需扣除的质保金为415250元亦无依据。从司法实践中概括调解的惯例,结合着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代理费的金额应按照如下方式计算:710000元÷(933298.79元+415250元)×142000元=74761.8元。另关于争议焦点4,首先,代理合同上明确载明合同双方为原告及大卫装潢公司,原告亦认可签订本案代理合同时并不知晓担保协议书的内容,即原告以大卫装潢公司为相对方而签订了本案中两份代理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大卫装潢公司主张代理费。担保协议书上虽约定了向顺利集团收取款项所产生的费用由姜自武个人负责解决,但担保协议书仅是大卫装潢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的承担。如果因为本案所涉纠纷对大卫装潢公司造成损害的,大卫装潢公司可以依约定向姜自武追偿,此属大卫装潢公司行使自身权利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其次,担保协议书系大卫装潢公司及其全体股东之间的约定,该约定既确定了由姜自武享有公司2011年11月1日之前的的债权,同时约定姜自武承担公司2011年11月1日之前的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认定为该股东抽逃出资:(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现原告依据姜自武收取顺利集团支付的71万元债权的行为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姜自武承担代理费支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大卫装潢公司抗辩称已经就本案所涉争议事项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20000元,但原告并不认可,且姜自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姜自武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大卫装潢公司应支付原告代理费的金额为74761.8元。因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大卫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4761.8元。二、驳回原告江苏致达律师事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本院减半收取1570元,保全费1230元,合计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26元,由被告常州市大卫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费用由被告常州市大卫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