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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终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小佰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小佰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徐行终字第0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地址在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81号五洲大厦写字楼11层C、D单元。法定代表人俞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建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本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志东,该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孙小佰。委托代理人董金刚。上诉人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行初字第00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连,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史志东、鲁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小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徐州市新城区绿地皇冠假日酒店装修工程项目后,又于2012年3月28日将装修工程承包给了胡有水,胡有水在施工过程中又雇佣了孙小佰。2012年4月12日23时左右,孙小佰在酒店工地一楼走道上压光,压到一楼与地下室连接处时掉落至地下室摔伤。次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B级。2012年12月28日,孙小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予以受理,1月18日向原告单位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被告在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了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8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孙小佰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孙小佰的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争议的问题在于,原告作为发包人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工程交由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个人胡有水,胡有水又雇佣了孙小佰,孙小佰在工作中受伤,故原告应当承担孙小佰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被告认定孙小佰的受伤为工伤是正确的,原告主张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前提条件是孙小佰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然而本案中,孙小佰与上诉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2012年2月27日,上诉人与上海绿地集团徐州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地商务城大龙湖酒店装饰施工合同》,对业主的酒店进行装修。2012年3月28日,上诉人与社会上的胡有水签订了《安全生产承包合同》,将装修工程包清工给胡有水,由胡有水雇佣雇工承包劳务。上诉人与业主按《绿地商务城大龙湖酒店装饰施工合同》进行结算,胡有水与上诉人按《安全生产承包合同》结算后,胡有水再按其与雇工的约定,向雇工分发劳务报酬。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胡有水是平等主体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是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企业内部关系。孙小佰是何许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因何原因,发生了什么,上诉人一概不知。一审认定胡有水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孙小佰,又认定孙小佰在干活时掉落至地下室摔伤,证据不够充分,证人吴某某并没有提供其是孙小佰同事的证据,其当时也不在场,本案的关键人物胡有水没有片言片语,连录音也没有,因此不能充分证明孙小佰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如果孙小佰干活和受伤的情况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小佰可以以胡有水为被告,向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了建立和谐社会,避免诉累,请求二审法院组织上诉人与第三人协调解决。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孙小佰是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施工过程受到事故伤害的,同时根据我们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一审中所确认的相关事实,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胡有水个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孙小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⑴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称其2012年3月经胡有水介绍到原告单位所承建的徐州新城区皇冠假日酒店工地干瓦工。2012年4月12日夜里11点左右,其正在工地一楼走道上压光,当压到一楼与地下室连接处时,由于没有防护措施,不慎从一楼摔到地下室。请求认定为工伤。⑵证人吴某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与孙小佰为同事。孙小佰由原告徐州项目部经理胡有水介绍到原告单位所承建的徐州新城区皇冠假日酒店工地干瓦工。2012年4月12日夜里11点左右,孙小佰正在工地一楼走道上压光,当压到一楼与地下室连接处时,由于没有防护措施,不慎从一楼摔到地下室。⑶孙小佰的工作卡,工作卡上面盖有原告单位徐州项目部的公章。⑷门诊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及其他医疗资料,证明孙小佰受伤的情况。⑸原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⑹参保证明,证明孙小佰未参加工伤保险及其他保险。⑺录音资料,证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单位徐州项目部经理梅某某电话协商的情况。原审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单位的答辩书,认为孙小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小佰是胡有水的雇工,应由胡有水承担孙小佰的责任。2、原告与胡友水签订的安全生产承包合同。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单及送达回证。5、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单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对证据的质证中,双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质证的意见。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8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进行了法庭辩论。上诉人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坚持上诉状意见。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其工程交由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个人胡有水,胡有水又雇佣了原审第三人孙小佰,孙小佰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根据原审第三人孙小佰的申请,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程序等,该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成武审判员  任礼光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