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冷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3)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冷某某接到沈某某(已判刑)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双方约好在被告人家中交易,尔后,沈某某来到被告人家中,被告人冷某某卖给沈某某一小包冰毒(约0.5克),获款300元。另外,被告人冷某某又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24日,在自家附近先后沈某某两小包冰毒(共约1.5克),共获款800元。2013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冷某某接到冷某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双方约好在本县古市镇海尔电器店门口交易。尔后,被告人冷某某携带冰毒来到约定地点,将一小包冰毒(约0.5克)卖给冷某,获款300元。另外,被告人冷某某又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3月5日,先后在修水县古市镇汽车站门口、古市镇月塘桥上卖给冷某两小包冰毒(共约2克),共获款1000元。同年4月9日,被告人冷某某在冷某家中与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8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冷某、朱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九公刑鉴(理化)字(2013)第193号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审 判 员 江碧云人民陪审员 陈沾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