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王伟与张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张志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861号原告王伟,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莱州市。被告张志敏,女,成年人,住莱州市。原告王伟与被告张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街坊关系。2013年1月15日从原告处买走装载机欠15900元,被告无款,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见欠条1张),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无款和各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的装载机款15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志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敏购买原告王伟装载机欠款15900元,并于2013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伟车款15900元壹万伍千玖百元整张志敏2013.1.15号”。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欠条1张,并当庭出示。被告张志敏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张志敏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张志敏出具的欠条1张为证并已当庭出示。被告张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15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志敏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敏给付原告王伟车款人民币15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张志敏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98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元-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