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王某甲,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某乙,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2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王某子,现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不尽作为父亲的义务并虐待原告王某甲,致使原告王某甲精神崩溃,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王某子独立生活止。被告王某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1年原告王某甲家中修建房屋时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12月30日,原告王某甲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子,现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事产生矛盾。2003年6月28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王某甲回娘家居住生活。现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户籍登记卡、结婚证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中修建房屋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习惯及个人事务处理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娄焕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