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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4459/4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路振侠与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459/4481号原告(被告)路振侠,女,汉族,1982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原告)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徐家村路202号。法定代表人顾月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晓玲,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振侠与被告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振侠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振侠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而仲裁认定原告于2013年4月5日入职错误,银行对帐单显示2013年4月28日被告已发放了原告3月份工资。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36元、2013年3月起补缴社会保险,其他维持仲裁裁决。被告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诉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过错不在被告,被告是一家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的加工企业,流动性大,员工都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合情理。由于原告要求以现金形式领取社保补贴而不要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月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含有社保补贴,存在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社保补贴也不应作为工资计算在内。原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三天,根据被告规章制度作自动离职处理。原告称有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依法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在仲裁裁决前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7月工资,不应再支付(仲裁按平均工资折算也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要求不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工资。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对帐明细(2013年4月28日支付工资)、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厂规制度及公示照片、2013年7月份考勤、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工资明细、2013年7月计件产量及计件工资统计、银行工资查询单、社会保险登记证、缴纳社会保险名册、个人基本信息查询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原告质证意见:对厂规制度及公示照片没有见过,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对2013年7月考勤、银行工资查询单没有异议;对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工资明细实发工资认可,工资结构不认可(仲裁时被告未提供工资明细表);对2013年7月计件产量及计件工资统计认可,但不完全按照计件的;对社会保险登记证、缴纳社会保险名册、个人基本信息查询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不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认为2013年3月5日入职,提供的银行对帐明细单显示2013年4月28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之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入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银行对帐显示:2013年3月工资2626元、2013年4月工资2925元、2013年5月工资3174元、2013年6月工资2512元。考勤显示原告上班至2013年7月6日,7日为厂休,以后为事假。原告认为2013年7月8日书面向被告申请离职(理由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79元。根据被告的工资表及银行对帐单:2013年7月原告出勤天数为5天,旷工3天、基本计件工资204元、加班费补贴12元、社保补贴35元、房贴8元、旷工扣款180元,实发79元(应发工资259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认为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签订劳动合同。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处理意见:被告称员工已旷工离职,对原告要求不同意。原告平均工资为2843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9.50元、补缴社会保险、2013年7月工资815.70元。该委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14.9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9.5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工资784.28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以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的加工企业,流动性大及已为大部分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按原告工作时间的工资计算,计8767.73元。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2013年7月原告上班5天,之后为事假,被告以原告旷工扣款18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旷工扣款不予认定。本院按照原告的平均工资2843元计算,原告的工资为546.7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79元应当扣除,工资差额为467.73元。原告认为2013年7月8日向被告书面申请离职,并认为被告拒收离职申请书。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离职申请书,而认为原告不上班而自动离职。在仲裁时原告没有提供离职申请书,在审理中,也不能提供离职申请书,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所称离职之事实。事后原告申请调解(理由为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但不能证明是当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理由(应以离职时提出解除之理由为依据),故原告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所称申请离职事实和离职理由不予以认定,应当认定原告自己不上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路振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6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路振侠2013年7月工资差额46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路振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