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2013年9月6日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1日20时许,贾某到京山豪威酒店201室找汽车钥匙时与在该房间打牌的被告人程某等4人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程某推了贾某一掌,随后被告人程某等4人对贾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程某打了贾某面部一拳,致贾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右眼钝挫伤致右上颌窦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程某于2013年9月5日向京山县公安局八里途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贾某经济损失4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杜某证言,同伙黄明、任祥义、王云峰的供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京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处罚决定书;京山县公安局八里途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有期徒刑和拘役用)(2013)鄂京山刑执字第215号京山县看守所:罪犯程某依法判处刑罚,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按照本通知送交劳改单位执行。此联及附件送执行单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回执)(2013)鄂京山刑执字第215号京山县人民法院:你院2013年12月27日(2013)鄂京山刑执字第215号执行通知书及附件刑事判决4份,刑事裁定书份,罪犯结案登记表2份,均已收到。罪犯程某已于2013年12月27日送往执行。年月日此联由羁押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后退回法院入卷结案登记表(送交执行机关执行用)姓名程某审判机关: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填表日期:2013年12月27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