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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南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吴桂芳与迟雨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芳,迟雨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吴桂芳,女,1958年4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庞浩春,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雨生,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希荣,男,1949年10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广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桂芳诉被告迟雨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浩春、被告迟雨生委托代理人赵希荣、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芳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迟雨生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从上兴去竹箦方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204668.54元。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2000元、营养费680元(10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18元/天×69天)、误工费18460元(65元/天×284天)、护理费28275元(130元/天×151天+65元/天×133天)、残疾器具费3330元(护理床、轮椅)、残疾赔偿金534186元(29677元/年×18年)、精神抚慰金27000元、鉴定费435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474500元(65元/天×365天×20年)、财物损失2400元、交通费1000元。常州公司先行承担交强险内112000元、剩余部分由迟雨生、常州公司按70%比例承担,两被告共赔偿857795.70元。被告迟雨生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对于医院的正式票据无异议,对于药店的票据不予认可,不符合规定。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工资证明;残疾器具、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完全护理依赖费用不能一次性赔偿,因为之后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认为以三至五年一次赔偿较为适宜;财物损失、交通费无异议。因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驾驶电瓶车,故原告应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其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交强险条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与迟雨生保险合同约定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根据(2013)溧南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其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49430.8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与迟雨生承担同等责任,依据公安部104号令,其司认为事故责任比例应为50%;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在扣除无关联高血压、哮喘用药基础上,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扣除其中的诊查费、空调费、陪护床、会诊费以及输血费。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迟雨生,该车在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2012年11月9日下午,迟雨生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从上兴去竹箦,13时许,迟雨生驾车沿002县道由上兴往竹箦方向行驶至002县道27KM+615M处,与吴桂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吴桂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迟雨生驾驶苏D×××××小型轿车送伤者往医院抢救。经交警部门认定:迟雨生、吴桂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入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叶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枕骨骨折;5、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液;6、左侧肩胛骨骨折;7、双肾囊肿;8、多发性软组织伤;9、支气管哮喘;10、高血压病。并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原告住院82天,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原告曾诉来本院主张前期医疗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溧南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常州公司赔偿原告吴桂芳148383.8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商业险138383.8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继续在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于2013年3月22日出院。2013年9月7日,原告又入住溧阳市中医院进行颅骨成形术,住院18天,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原告在该院后期治疗支付医疗费83504.70元。另,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396元。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购买轮椅一台,价格为830元,同月24日,原告为方便生活和护理购买护理床一张,价格为2500元。2012年11月12日,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吴桂芳的电动车作出溧价车损证(2012)第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价格鉴证总额贰仟元整(¥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2013年5月22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吴桂芳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作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桂芳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所致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Ⅴ(五)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构成Ⅱ(二)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Ⅹ(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桂芳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此后设置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营养期以15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由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增加和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和变更后的各项费用为医药费83900元、营养费680元(10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18元/天×69天)、误工费18460元(65元/天×284天)、护理费28275元(65元/天×住院151天×2人+65元/天×133天)、残疾器具3330元(护理床、轮椅)、残疾赔偿金534186元(29677元/年×18年)、精神抚慰金27000元、鉴定费435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474500元(65元/天×365天/年×20年)、财产损失2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174973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中的857795.70元。常州公司质证后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陪护费和空调费744元,且应扣除其中的高血压用药,再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21683元/年的标准计算,期限认可283天;护理费认可283天、标准计算50元/天;残疾器具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暂不认可,如庭后提供相关证明由法院依法审核,无需再次开庭质证;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完全护理依赖未实际发生,不认可;财产损失我司已定损1600元;评估费不认可;交通费无证据,酌情认定600元。其司已经根据(2013)溧南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原告149430.8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商业险138383.80元),请求法院在赔偿限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迟雨生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庭后,原告提供了溧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证明,建议吴桂芳配备轮椅及护理床作辅助工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溧阳市中医院医疗证明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桂芳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迟雨生、吴桂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迟雨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吴桂芳,应由被告迟雨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桂芳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有一定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赔偿顺序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迟雨生与原告吴桂芳按照70%:30%的比例合理分担。被告常州公司已经根据(2013)溧南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原告149430.8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商业险138383.80元),应在赔偿限额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常州公司主张因本次事故原告与迟雨生承担同等责任,其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比例赔偿;医疗费在扣除无关联用药基础上,还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中常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与事故无关的其他用药,故对该公司要求扣除其他无关用药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司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照50%比例赔偿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常州公司主张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根据现实情况,本院酌定非医保用药部分为医疗费总额的10%。被告迟雨生认为原告护理依赖暂按五年计算,该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药费83900元(其中医保内用药为83900元×90%=75510元,非医保用药8390元)、营养费680元(10元/天×68天,限于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18元/天×68天)、误工费18460元(65元/天×284天,限于原告诉求)、护理费146900元(定残前65元/天×住院151天×2人+65元/天×133天=28275元,限于原告诉求;定残后完全护理依赖费65元/天×365天/年×5年=118625元,暂计算5年)、残疾器具3330元(轮椅830元,护理床2500元)、残疾赔偿金534186元(29677元/年×18年,限于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27000元、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2100元(含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823130元。被告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其中: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11130元(823130元-112000元),由被告常州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361616.20元[应赔偿(711130元-非医保用药8390元)×70%=491918元,鉴于已超出商业险限额剩余部分361616.20元(500000元-前期商业险赔付138383.80元),只能在商业险限额剩余部分中赔偿],由被告迟雨生赔偿136174.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11130元×70%-商业险中赔偿361616.2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被告常州公司应赔偿款项合计为473616.20元(交强险限额112000元+商业险361616.20元),被告迟雨生赔偿原告13617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桂芳人民币473616.20元。二、被告迟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桂芳人民币136174.80元。三、驳回原告吴桂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8元,减半收取61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桂芳负担1789元,被告迟雨生负担3592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8元。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78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10-620201012000141,开户行:农行常州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童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