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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程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58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河北省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7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9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4日经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2月份,华北油田采油三厂在河北省武强县北代乡前旺村北500米处钻油井一处(强40井),由于没有生产潜力,为防止冒油掺水,于1991年2月25-27日双灰面封井。2007年,被告人程某发现该井后,准备了抽油用的磕头机、油罐,抽油泵等工具,安装好盗油设备,于2008年开始在该井场上盗窃原油,并雇佣了程进龙(已判刑)在井场看门、盗窃、净化原油。2011年4月份,被告人程某雇佣被告人黄某到该油井上帮助其盗窃、净化原油。2012年8月29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警大队查获,现场查扣被盗窃原油11.68吨,价值28172.6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程某、黄某及同案犯程进龙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梅某、李某、孙某、张某、杨某的证言,原油价格证明,采油三厂武强工区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份,华北油田采油三厂在河北省武强县北代乡前旺村北500米处钻油井一处(强40井),由于没有生产潜力,为防止冒油掺水,于1991年2月25-27日双灰面封井。2007年,被告人程某发现该井后,准备了抽油用的磕头机、油罐,抽油泵等工具,安装好盗油设备,于2008年开始在该井场上盗窃原油,并雇佣了程进龙(已判刑)在井场看门、盗窃、净化原油。2011年4月份,被告人程某雇佣被告人黄某到该油井上帮助其盗窃、净化原油。2012年8月29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警大队查获,现场查扣被盗窃原油11.68吨,价值28172.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春天开始在强40井偷油,并准备了抽油用的磕头机、三个油罐,抽油泵,油管雇佣了程进龙、黄某、杨某三人在井上干活。黄某是2012年4月份去的,一直干到程进龙被抓,他负责开机器,修机器,程进龙是2007年2月份去的,杨某是2011年4月份去的,当年10月份走的,他就是帮忙,帮黄某修机器什么的。井里不出什么油,中间停了没干,抽的油都在罐里放着了,没卖过油。2、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程某组织其和程进龙偷油,油井在韩旺村,程进龙负责看门,2012年3、4月份其负责发动油井上的机器抽油,油抽出来流进旁边的油罐,有两个油罐但其不知道里面有多少油,也没见过卖油。杨某后来去过,但不知道我们在偷油,他到井场就是在修机器时帮忙。3、同案犯程进龙供述:证实2008年年初的一天,程某说在韩旺村村北的一口油井偷油,在井场北面盖有两间房子,叫其在房子看着,油偷出来后流到罐里,让其帮着烧火净化,净化完了后再把净化好的油用泵抽到另一个罐里。在油井北边的房子,看到屋里有管钳、扳手等工具,房子南边30米左右处就是井场,井场的抽油机旁边有一个铁架子,在井场南10多米处有一辆专门抽油用的车。在井场东北约7米处地下埋着一个小罐,井场东北约10米处地上有一个大罐,后来又在井场井口处埋了一个罐。井场处偷油用的铁架子和抽油车是程某的。白天的时候,黄某到了井场用抽油车抽油,和我一起把抽到井场东北约7米处小罐的油烧火净化,等小罐的油快满了后,黄某给程某打电话,程某再叫拉油的人开罐车过来,我们把小罐净化好的油抽到井场东北约10米处大罐脱水后用泵把油抽到罐车里把油拉走。干了有6个月,直到2011年11月份又开始这样干。2011年11月份左右,程某叫来一个叫“占国”的人,其和占国、黄某三个人一起用抽油车抽油,之后在小罐加温净化,小罐的油快满了后拉油的罐车过来,把小罐的油抽到大罐中后,拉油的罐车把油拉走。2012年2月份左右,叫“占国”的人就不干了。其从2008年年初到被抓一直在井场北面的房子内居住。平时日常花销的钱是黄某给,一个月300-400元钱。4、证人杨某供述:证实其原先在程某的地热干活,2011年停止供暖后程某对其说去油井上找老黄。到后老黄让我看着机器,别灭火,别让机器开锅。2011年4月中旬到10月中旬在那干活,和其一起干活的一个叫老程,一个叫老黄。程某一个月给其开1000元的工资。其不知道程某经营的油井是违法的,老黄被抓走了,才知道那口油井是违法的。5、证人梅某(华北油田保卫科职工)证言:证实2012年8月28日凌晨2点左右,接到举报称在武强境内北代乡的一个村里,有人在偷油,队长组织人员到那后发现一个油井,在一个油井上方有一个架子,在架子北面地下有个油罐,里面有原油,在油井的西北边有一个小屋,里面有一个老头,在看油井。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村北约450米有一口油井,是2000年前打的,打成后就一直停着了,2008年左右,竖起了架子抽油,中间停停歇歇的没什么油,大约一个多月前这个井就停了。听说是县支油办弄的架子抽油。2012年10月10日,孙某对其证言中的在油井见过的人员程某、黄某进行了辨认。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该村境内有一口油井,有一个铁架子,还有一个像拖拉机样的东西、油罐,油井旁有一个小屋,有个老头看门。设施有三四年了。8、被告人黄某、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分公司的证明:2012年8月份的原油价格为5132元/吨。10、采油三厂武强工区证明:证实该工区所辖强42井自钻探后一起闲置未投产,该井仅次于武强县北代乡后韩旺村北200米处。2012年8月28日,工区发现有不法分子正在该井非法开采,丢失原油数量不详。11、采油三厂武强工区证明:证实在强42井盗油现场回收原油11.68吨,含水53%,纯油量5.49吨。12、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8月29日,扣押程进龙螺旋盘根20个,地锚锚头2个、阀门3个、氧气瓶1个、管钳3个、乙炔瓶1个、原油11.68吨。2012年8月30日,原油11.68吨发还给武强工区张育。13、采油三厂地质研究所关于强40井封井证明:证明北代乡前旺村北500米处的强40井,于1991年2月试井,由于没有生产潜力,为防止冒油渗水,于1991年2月25-27日双灰面封井。14、瀛洲分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3月26日,程某因病住院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进行投案的事实。15、本院(2013)河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程进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16、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有财物,价值2817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因病住院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进行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某受雇佣帮助程某盗窃原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三、作案工具通井车一台、储油罐四个、井架一个的变卖款一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自本判决生效后由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波审 判 员  周慧英代理审判员  乔庆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