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遵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遵化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无号牌拼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遵宝线柴王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冀B×××××二轮摩托车的孙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只是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其报的案,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无号牌拼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遵宝线柴王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冀B×××××二轮摩托车的孙某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受害人之妻娄某将案件报至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拼装车、肇事摩托车照片一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姚某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遵化市车辆管理所证明等其它证据材料。对于被告人姚某提出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其报的警的辩解意见,经查: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报案人为娄玉娟。因此,本院对姚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姚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关于案发后是其报案的辩解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铁军审判员 张玉红审判员 赵福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英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