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3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96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先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28日双方在浏阳市澄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12日生育长女李某A,2011年5月16日生育次女李某B。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外出务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加上被告性格孤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06年开始,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某A由被告抚养,次女李某B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李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28日双方在浏阳市澄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12日生育长女李某A,2011年5月16日生育次女李某B。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外出务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称双方自2006年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婚前有部分嫁妆,但原告自愿全部放弃。婚后夫妻出资兴建了杂屋四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主张抚养次女李某B,长女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应当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前相识相恋长达2年,且婚后还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双方从2006年分居至今,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虽原告曾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且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及时解决矛盾,且从维护小孩的利益出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 方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