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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28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城区南市路54号二楼其租住房间内,容留马某(另行处理)一起在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城区南市路54号二楼其租住房间内,容留马某一起在房内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3名(均姓名在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孙某、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立功情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3名,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