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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2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圣武、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3月3日15时30分许在其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27号12号楼3单元202号的家中,因琐事与其妹妹刘某甲(女,48岁)、妹夫刘某乙(男,50岁)发生争执,后刘某甲、刘某乙离开至12号楼3单元门洞时,刘某某手持菜刀追赶并与刘某乙发生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使用菜刀砍伤刘某乙头部,致其多发性头皮创、颅骨外板骨折。刘某甲在拉架过程中,手部被被告人刘某某所持菜刀划伤,致其右手部皮肤创、右手腕部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头部损伤程度系轻伤,刘某甲肢体部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3年5月10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并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经济损失7万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丙、井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书证和解协议书、申请书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行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天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