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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5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3年9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向他人购得甲基苯丙胺。同月17日下午,王某至台州市椒江区红旗新村63幢2楼北面间丁某的暂住处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王某所有的甲基苯丙胺21.4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甲基苯丙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1.4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