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4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燕水佳园供暖服务中心与闫春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燕水佳园供暖服务中心,闫春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536号原告北京燕水佳园供暖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南街(交通队西侧)。法定代表人王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霞,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春红,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燕水佳园供暖服务中心与被告闫春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永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燕水佳园供暖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春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供热面积77.4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08年至2009年度供暖费,该年度每平米收费标准为16.5元,被告应当交纳供暖费1277.1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1277.1元和滞纳金6129.6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至2009年度为被告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房屋的采暖面积77.4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08年至2009年度供暖费,该年度每平米收费标准为16.5元,被告应当交纳供暖费1277.1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1277.1元和滞纳金6129.6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作为供暖的提供方,有权基于提供服务的行为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费用,故原告要求的供暖费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主张,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春红给付原告北京燕水佳园供暖服务中心二○○八至二○○九年度供暖费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一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闫春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永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