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第一村民组与赵双勤、吴粉、孟桂兰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第一村民组,赵双勤,吴粉,孟桂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第一村民组。负责人杨林森,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金礼,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双勤,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吴粉,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孟桂兰,女,194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双勤、吴粉的婆母,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第一村民组与被告赵双勤、吴粉、孟桂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双勤、吴粉、孟桂兰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礼、被告赵双勤、吴粉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太康县逊母口镇十字街南500米路西的三亩土地归原告所有,李庆堂、张修真夫妻二人原为原告村民组的五保户,经村民组协商,以该土地作为地保赡养二位老人,去世后由村民组收回,但二人于1997年、2004年分别去世后,三被告仍霸占该土地拒不交还,故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有的三亩土地、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赔偿损失5万元。三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李庆堂、张修真夫妻二人不是五保户,4,李庆堂、张修真夫妻二人生前承包的土地已经合法流转,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庆堂、张修真夫妻二人为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第一村民组村民,由于无子女,作为五保户,在1991年土地调整前,由向该组全体村民收取粮食的形式进行供养,在1991年土地调整时,该村民组则多分给二人一倍的土地(3亩),并免除二人的公粮和提留,不再由该组全体村民收取粮食供养,并约定在二人去世后三年内收回土地,该土地位于太康县逊母口镇十字街南500米路西,东邻逊五公路、西邻小路、南邻杨林森、北邻XX西等五户村民,由于二人无能力耕种,即将该土地交给同村民组的赵双勤、吴粉、孟桂兰三人耕种,由其负责赡养二人。二人的遗产由其继承,1997年、2004年二人分别去世,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返还土地未果,遂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李庆堂、张修真夫妻二人是否五保户,4,李庆堂、张修真夫妻二人生前承包的土地是否已经合法流转。1,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第一村民组,虽然以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的名义发包给李庆堂,但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仍为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第一村民组,且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已明确表示该土地权利人为第一村民组,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在2012年7月23日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和太康县逊母口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中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证明李庆堂夫妻享有地保,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虽然李庆堂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二人承包的土地为2亩,但经负责办理承包合同书的李珍德证明以及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第一村民组土地承包合同底册印证,足以认定李庆堂承包土地为3亩,李庆堂夫妻与被告不是家庭联产承包,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第一村民组与李庆堂夫妻约定在二人去世后三年内收回土地,三被告在继承李庆堂、张修真夫妻的遗产后,原告对其耕种的土地有权收回,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土地、并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双勤、吴粉、孟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第一村民组土地3亩,并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庆审判员 张仕新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