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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洪钦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9时许,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江北大队五中队(以下简称“五中队”)工作人员依法对位于本区甬江街道畈里塘村振江路旁名为“老张饭店”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期间,被告人张甲(系该违章建筑搭建者)手持两把菜刀暴某某止执法,并将工作人员虞某某的手臂划伤。经鉴定,虞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菜刀(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关于对张甲违建的处理情况,证人龚某某、张乙、郝某某、张丙、张丁、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甲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非直接有意妨害公务,其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孙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