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粤B/1XM61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由东往西南方酒店路段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07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燕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兆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