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黄剑英与金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海峰,黄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海峰。委托代理人:朱建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剑英。委托代理人:刘建平。上诉人金海峰为与被上诉人黄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开化大酒店原称为开化县花山宾馆,原隶属机关事务管理局,2002年改制后为招商引资私营企业,2005年4月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由开化县花山宾馆变更为原开化大酒店,企业类别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金海峰,注册资本金为312万元。2011年5月,金海峰作为投资人向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清算报告,提出原开化大酒店于2011年4月25日决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清算结果:一、至企业清算开始之日(清算基准日)止,企业的资产总额为11250万元,负债总额为3250万元,净资产总额为8000万元;二、本企业已经付清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履行其它法定义务;三、本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处理完毕,至企业清算结束之日止,企业的负债为零;四、企业剩余资产8000万元人民币,由投资人收回。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6月9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根据投资人即金海峰的申请对原开化大酒店予以了注销登记。2011年6月15日,金海峰出资100万元,另行注册成立了开化大酒店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海峰。工商登记中记载原开化大酒店位于开化县城关镇花山路17号服务业用房一幢,长期无偿提供给开化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徐慧文从2003年2月8日起担任原开化大酒店财务总监,负责原开化大酒店的财务管理,包括银行贷款办理、财务报销审核、借款融资等工作。2008年9月1日,原开化大酒店财务总监徐慧文因开化大酒店需要资金周转向黄剑英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按照2分计算,并向黄剑英出具了盖有开化大酒店及金海峰的开化大酒店收款凭证一张。此后,徐慧文按约定支付黄剑英相关的利息。2010年10月左右,由于开化大酒店当时正向外筹集大量资金周转,其财务总监徐慧文又向黄剑英提出借款50万元的请求。为此,黄剑英又分数次共筹集了50万元的资金交给了徐慧文,徐慧文于2010年11月1日向黄剑英出具了盖有开化大酒店财务专用章和金海峰印签章的原开化大酒店收款凭证一份,经办人徐慧文在《开化大酒店收款凭证》中财务负责人栏内签字,但该收款凭证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两次合计共向黄剑英借款60万元。另查,徐慧文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徐慧文挪用资金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刑庭经审理,已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判决徐慧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及追缴违法所得(判决已生效)。2013年7月31日,黄剑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海峰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60万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并由金海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所谓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原开化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金海峰。行为人徐慧文从2003年2月起就担任原开化大酒店财务总监,负责原开化大酒店的财务管理,包括银行贷款办理、财务报销审核、借款融资等工作。行为人徐慧文以原开化大酒店需资金周转为由,以原开化大酒店的名义向黄剑英借款,并向黄剑英出具盖有金海峰印章和原开化大酒店财务专用章的原开化大酒店收款凭证,足以使黄剑英相信行为人徐慧文有代理权,是代表原开化大酒店向黄剑英借款,因此行为人徐慧文以原开化大酒店的名义向黄剑英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开化大酒店应对黄剑英主张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原开化大酒店系金海峰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1年6月9日根据投资人即金海峰决定解散的申请和清算报告,由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原开化大酒店的债务应由投资人即金海峰承担,也就是金海峰应对黄剑英主张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黄剑英所主张的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由于在收款凭证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黄剑英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具体到本案中,也就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金海峰辨称其并未向黄剑英借过款、帐号是徐慧文盗开的、黄剑英也有过错等辩解意见,均未提供证据,且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法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黄剑英要求金海峰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15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金海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剑英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6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0元,减半收取5520元,由金海峰负担。判决后,金海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对有关事实未作反映评价,对于双方所提交的部分证据认证不充分;2、原审作出的部分事实认定依据不足;3、原判认定表见代理牵强,徐慧文虽在原开化大酒店担任财务负责人,但这是内部分工,其无权实施借款收取现金。原审未对有关事实进行查证,而将徐慧文刑事判决书的一般性描述作为徐慧文有代理权的依据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认定徐慧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无据。黄剑英身为副总,对徐慧文的权限应当明知,存在过失。2、被上诉人违反我国会计法规的规定,以现金形式交付款项给会计徐慧文,也有过错。三、本案实质上是一起涉嫌犯罪的案件。徐慧文存在集资诈骗犯罪嫌疑未被排除,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事实与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徐慧文持有开化大酒店财务专用章和金海峰私章,开化大酒店对徐慧文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徐慧文违反会计规定是酒店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徐慧文构成集资诈骗,即使徐慧文的行为构成了相应犯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开化大酒店的实际投资人金海峰仍应对徐慧文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慧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具体分析如下:(一)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上诉人称徐慧文的有关行为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指称的相关问题已经体现和反映在徐慧文刑事案件程序中,生效的刑事判决表明徐慧文的罪名为挪用资金罪。在无新的事实与理由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再行侦查,依据不足。(二)本案中徐慧文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1、徐慧文原系开化大酒店的财务总监,其出具的收款凭证加盖有“开化大酒店财务专用章”和“金海峰印”等情况表明,徐慧文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2、基于徐慧文的行为表象,被上诉人足以相信徐慧文可代原开化大酒店对外借款并经手现金;徐慧文直接收取借款是否违反财务制度的过错问题,系原开化大酒店内部管理问题,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基于出借人的身份而认为其应当熟悉财务专业及对酒店事务掌握周全,将被上诉人完全等同财会人员或金海峰,与法律及事理相悖。(三)关于借款交付的事实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金海峰对本案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9月1日及2010年11月1日的两张收款凭证,对于收款理由,明确表明为现金借款,是60万元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在借款时间、凭证号码及内部监管等方面,上诉人亦无任何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原审认定借款已实际发生,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海峰的各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金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炳连审判员 郑尹秋审判员 何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楼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