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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少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少刑初字第98号王剑锋三人抢劫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锋,王朝根,王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少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剑锋,男,25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康,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朝根(曾用名王朝要),男,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王考,男,1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剑锋、王朝根、王考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拣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剑锋及辩护人刘康,被告人王朝根,被告人王考及其成年近亲属王某弟、石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王剑锋、王朝根、王考和石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李文浪(另案处理)经合谋,驾驶摩托车去到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金太阳酒店往奥林匹克花园侧边路段,对步行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冯某婷、冯某涛实施暴力及威胁,劫走两人的手提包各一个。上述手提包内有人民币2100元、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台、三星牌GT-P3100型平板电脑一台等物品。破案后,公安人员缴回上述平板电脑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上述手机和平板电脑共价值人民币6695元。2.2013年6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剑锋和石某某、李文浪经合谋,驾驶摩托车去到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南方电网公司和三水农村信用联社之间小巷路段,对步行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全某某(未成年人)、余某娜实施暴力,劫走全某某的挂包一个。上述挂包内有人民币20元、三星牌i9082型手机一台等物品。经鉴定,余某娜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058元。3.2013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王剑锋和张某、杨某某经合谋,驾驶摩托车去到三水区西南街道沙头桥路段,对步行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李某仪实施暴力及威胁,劫走李某仪的人民币700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剑锋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朝根、王考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剑锋、王朝根、王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剑锋、王朝根、王考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婷、冯某涛、赵某、全某某(未成年人)、余某娜、李某仪的陈述,同案石群峰、张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兰、高某芬、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剑锋、王朝根、王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剑锋参与抢劫三次,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573元,被告人王朝根、王考参与抢劫一次,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79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剑锋参与抢劫三次,属于多次抢劫,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对于辩护人刘康及被告人王剑锋所提被告人王剑锋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剑锋与同伙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或驾车接应同伙或动手抢被害人财物,其和同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王剑锋及辩护人刘康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剑锋及辩护人刘康所提被告人王剑锋归案后主动供认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第三起抢劫罪行,依法以自首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剑锋在同案人张某、杨某某于2013年7月9日供述第三起犯罪事实及被害人已经报案后,才于2013年7月26日予以供认该起罪行,可见被告人王剑锋是在司法机关已掌握了其该起罪行后再予以供认的,况且被告人王剑锋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被告人王剑锋依法不成立自首,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剑锋及辩护人刘康所提被告人王剑锋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应认定王剑锋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剑锋提供的情况无法查证属实,依法不认定被告人王剑锋具有立功表现,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剑锋、王朝根、王考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剑锋、王朝根、王考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刘康所提对被告人王剑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剑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朝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韬审 判 员  吕 云人民陪审员  何永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陆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交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