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5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征,男,2012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汤某平认为被告人陶某征家起屋将沙子堆放在自家屋前的玉兰树下,导致玉兰树死了,而找被告人陶某征家索赔,双方在朱良桥村干部协商下未果。被害人汤某平、汤某伟将被告人陶某征的围墙打烂,在家的被告人陶某征的弟弟陶某干(已判刑)即告知了在外的被告人陶某征。被告人陶某征等人闻讯赶回,被告人陶某征与被害人汤某平、汤某伟、汤文韬发生冲突,被告人陶某征用木棍打伤汤某平的头部。后陶某干看到此情况后,持水果刀将汤文韬等人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汤文韬的伤势为重伤,被害人汤某平的伤势为轻伤。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陶某征赔偿了被害人汤某平人民币9.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陶某征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征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陶某征于2013年8月1日主动投案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陶某干、陶某祥、陶某平、陶某、范某祥、陶某平、姚某香、周某良、汤某伟、汤某韬的证言;被害人汤某平的陈述;被告人陶某征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陶某征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洞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