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2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申保团与张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保团,张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376号原告申保团,男,生于1975年4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毅,男,生于1979年5月1日,汉族,工人。原告申保团与被告张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保团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保团诉称,原告从2008年8月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截止到2010年10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650元,被告向原告写有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650元。被告张毅辩称,2007年8月,自己父亲搞汽车运输雇佣原告当司机,期间原告将车上传送轴丢失,再就是经原告介绍的部分货主拖欠运费未给付,共造成损失8600元,故自己父亲未给付原告所欠工资款7650元。后原告催要工资款时,自己根据父亲的工资记录,向原告写下了工资欠款的字据。现原告催要工资款,原告应当给付自己父亲损失8600元,且原告工资是自己父亲所欠,自己不欠原告工资款,对此自己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受雇佣于被告为其当司机,期间,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款,尚欠原告部分工资款未给付。2010年原告不再给被告当司机。2010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保团工资款柒仟陆佰伍拾元整,小写7650元,张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当司机,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劳务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属其父亲雇佣,且原告在受雇期间给其父亲造成有损失,被告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辽据,故被告应承担给付下欠劳务费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保团劳务费7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申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