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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兴民初字第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殷秀芝、尤良法与孙连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秀芝,尤良法,孙连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651号原告殷秀芝,农民。原告尤良法,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良生,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连��,农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周为佐。原告殷秀芝、尤良法与被告孙连富、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井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殷秀芝、尤良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良生、被告孙连富、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为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秀芝、尤良法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孙连富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尤良法驾驶后载原告殷秀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两原告受伤,目前已经花去医疗费16万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连富与原告尤良法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143.5元。被告孙连富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我没有能力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抢救医疗费2607.94元,支付现金5000元,并花去交通费148元。另外我的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43477元,要求优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孙连富驾驶后载杨加芳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射阳县长荡镇中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桥村7组32号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尤良法驾驶后载原告殷秀芝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尤良法、殷秀芝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2)第040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尤��法、被告孙连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殷秀芝无责任。原告尤良法受伤后,在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于2012年10月22日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7日出院。原告殷秀芝受伤后,在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于2012年10月22日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7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2月25日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3日出院。被告孙连富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两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孙连富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2607.94元,并支付现金5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4347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连富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连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两原告医疗费合计148895.07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剩余138895.07元应由被告孙连富赔偿69447.54元,被告孙连富已经赔偿7607.94元,还应赔偿6183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连富赔偿原告殷秀芝、尤良法医疗费61839.6元。二、原告殷秀芝、尤良法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款43477元。上述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尤良法、殷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取814.5元,由原告殷秀芝、尤良法负担70元,被告孙连富负担7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胡井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思聪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