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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商终字第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南通市交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中源物联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南通分站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源物联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市交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南通分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商终字第0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源物联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交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劲,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南通分站。负责人王笑娟。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苏娟,南通市崇川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中源物联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原名称南通中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9月13日变更为现用名)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交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安公司)、被上诉人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南通分站(以下简称南通分站)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港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源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4月5日,中源公司与交安公司、南通分站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就南通市区内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GPS装置业务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中源公司按约交付15万元押金给交安公司,并按约定进行了市场开展。但由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决策等问题造成合作协议约定的事项根本无法执行,中源公司多次要求退还押金未果。现要求交安公司、南通分站退还押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4920元。被上诉人交安公司一审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不具备无效及可撤销的条件,可继续履行,无需返还押金。此外中源公司存在违约,给交安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押金亦不予返还。被上诉人南通分站辩称,南通分站只是平台中介,没有收取中源公司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对南通分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中源公司与交安公司、南通分站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合作依据,根据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南通市区2012年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方案》(通政办发(2012)248号)、《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南通市市区重型施工作业车辆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通政办发(2011)98号)的要求,对南通市重型施工作业车辆安装符合江苏省《移动危险源车辆和船舶安全监控车流通规范》(DB32)1270-2008标准和交通部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统一纳入南通分站监控和网络监控管理,并且与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平台接轨。交安公司与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签订了合同,作为南通分站的技术支撑单位,负责对南通分站数据接入,具有独有的业务与政策资源。中源公司具有市场推广的实力和销售服务能力。南通分站是法定的为省、市、县相关职能部门提供各项交通运输监管数据以及为应急救援提供数据和救援预案的监控服务系统平台单位。二、合作范围,依据上述有关文件规定的南通市市区内车辆安装符合标准GPS装置的业务,经授权组织协调并规范供应厂商及安装商业务行为。三、合作方式:1、对南通市区内符合条件的潜在用户,交安公司、南通分站授权中源公司以南通分站名义进行政策宣讲、用户推广、需求调研、产品推荐,南通分站给予配合。2、经南通市政府有关部门招标认定的合格供应商所提供的终端装置,南通分站将进行入网前配额登记管理,以确保安装商不超过范围使用,南通分站授权中源公司对该项业务进行组织协调并经营管理,完成商定的装机数。3、数据增值服务,包括对其他类型车辆安装GPS应用。四、合作权益,1、三方约定:由中源公司经手经营的新增装机总数在三方签订合同生效后至2013年3月31日前不得低于2000台;在2012年12月31日前,新增装机总数必须达到70%以上,而且产品必须全部达标,并进入南通分站进行监控。如因特殊情况达到90%以上也视作完成。2、受益计算:收入-采购成本-人工费-业务费-上交提留费-税费,即净利润,交安公司与中源公司各得50%;交安公司承担南通分站的其他运维费用;分配周期初定按月结算或视情况而定进行结算。结算数目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3、风险金:中源公司交交安公司15万元押金。4、交安公司、南通分站方确认中源公司为南通市唯一合作方。另协议对有关违约责任也作了约定。关于合作期限,三方约定合作期限自签订协议起五年,期满后有续签优先权。协议签订后,中源公司按约交付交安公司押金15万元。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中源公司以所签协议无效,无法履行为由,自2012年10月起,多次要求交安公司退还押金无果。诉讼中,中源公司坚持认为上述协议内容具有垄断性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无效。另查明,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是依法对在道路、水路上行驶的移动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控的工作机构,归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领导。南通分站系其在南通市所设立的移动危险源监控分站。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政办发(2011)98号文件,《南通市市区重型施工作业车辆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南通分站负责与运输企业签订入网管理协议,协调解决重型车辆安装监控装置及技术参数对接升级等工作,并进行全方位、全天候监控;做好预警和警情处理,并向有关部门定期通报监控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中源公司与交安公司、南通分站有关南通市区内车辆GPS装置的安装、入网等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中源公司诉称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事实不符,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协议尚在履行期间,中源公司要求交安公司返还押金无法定或约定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通中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中源公司)要求南通市交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南通分站返还押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49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9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中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源公司一审中主张合同无效、要求退还押金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向中源公司进行释明,并应当告知中源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向中源公司释明就直接判决,违反程序。同时,南通分站属于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案涉合作协议授权中源公司以南通分站的名义进行政策宣讲、用户推广、需求调研、产品推荐等,这种授权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第32条规定的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行为。合作协议明显扰乱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即使协议有效,因合作协议事实上履行不能,交安公司和南通分站也应当归还押金。三方合作协议的基础是南通重型施工作业车辆安装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并统一纳入南通分站监控和网络监控管理,只有统一纳入南通分站网络监控,中源公司才能按合作协议对项目进行组织协调并经营管理。但事实上南通市重型施工作业车辆是安装了车辆卫星定位系统,但公安局、交通局、城管局各有网络、实施监控管理,并未统一纳入南通分站监控系统,故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合作协议无法执行。综上,不论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交安公司和南通分站均应当退还押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中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交安公司、南通分站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庭审和休庭调解过程中均向中源公司做了释明,中源公司坚持认为合同无效,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关于合同效力,中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并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且南通分站的大型车辆GPS监控平台是有的,只要中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推荐、推广,合同不但可以履行,而且具有很好的前景。中源公司所称的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并不存在,交安公司、南通分站也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合作协议的效力及中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交安公司、南通分站返回押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主要内容是南通市区车辆安装符合标准GPS装置的业务,经授权组织协调并规范供应厂商及安装商业务行为;合作方式是“对南通市区内符合条件的潜在用户,交安公司、南通分站授权中源公司以南通分站名义进行政策宣讲、用户推广、需求调研、产品推荐……,经南通市政府有关部门招标认定的合格供应商所提供的终端装置,南通分站将进行入网前配额登记管理,南通分站授权中源公司对该项业务进行组织协调并经营管理,完成商定的装机数……”。可见中源公司根据该协议主要权利义务是推广、调研、推荐、组织协调、经营管理。而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制定下发的《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暂行管理办法》、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下发的《关于设立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监控分站的通知》,南通分站的性质是“其他机构、经费自收自支”、职责是“对相关单位监控平台技术标准认定,连接入网进行管理。确保各监控平台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建成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移动危险源监控网络平台……”。即其本身主要职责是对有关监控平台进行技术标准认定、对连接入网进行管理,确保有关技术标准的落实。合作协议中南通分站对于中源公司授权并未超出其职责范围,不存在滥用权力行为,南通分站只是授权中源公司推广、组织、协调,南通分站本身并不提供GPS终端产品或其他产品,合作协议中南通分站也没有指定或者限定单位、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合作协议中载明“经南通市政府有关部门招标认定的合格供应商所提供的终端装置,南通分站将进行入网前配额登记管理……”,也说明南通分站及其授权中源公司进行的仅是推广、组织、协调的工作,并不指定或变相指定购买产品,也没有故意误导潜在消费者的情形。中源公司称该合作协议的约定会误导消费者认为必须购买中源公司所代表的南通分站指定的产品,是其自身判断,并非合同约定。故该合作协议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同时,从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制定下发的《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暂行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下发的《关于设立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监控分站的通知》来看,南通分站并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故中源公司关于案涉合作协议因违反《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而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中源公司二审过程中还提出南通分站在签订合作协议时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过期,故南通分站主体资格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是三方协议,南通分站仅是其中一方,且南通分站系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暂行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关于设立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监控分站的通知》设立,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即使过期,在设立机构没有撤销南通分站之前,南通分站仍作为“其他机构”存在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中源公司关于合作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作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源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一审过程中,中源公司认为合同无效,交安公司、南通分站认为合同有效。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曾询问“原告(中源公司)是否坚持协议为无效协议?”中源公司回答“坚持协议无效。”虽然原审法院没有完整、详细地进行释明,但中源公司对于合同效力的态度是明确、坚定的。且中源公司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还是坚持认为合作协议无效。故原审法院虽然释明不够完整,但并未损害中源公司的诉讼权利。中源公司还提出,退一步讲,即使合作协议有效,因该合作协议履行不能,交安公司、南通分站也应当返回押金。中源公司称合作协议“履行不能”是因为协议约定的南通分站建立统一GPS监控平台、南通市全部重型车辆纳入该平台监控的独有业务和政策资源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中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作协议“合作依据”中列明的各项省、市文件规范被废止,该省、市的文件是否构成“独有的业务和政策资源”是合作协议各方自行判断的结果。至目前为止合作协议签订的政策背景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南通分站也建立了GPS监控平台,对部分车辆实施了安全监控。故合作协议约定的推广、推荐、对入网车辆进行组织、协调、经营管理等权利义务不存在“履行不能”。中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协议约定的哪些权利义务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并说明其指的“履行不能”所导致的合同法律后果。中源公司称“履行不能”故应当返回押金,及“履行不能”故应当解除合同,均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关于即使合同有效交安公司、南通分站也应返回押金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上诉人江苏中源物联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代理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升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