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胡修国、林后国、张义贵、姜先文、张洪林、魏光华、张友万、李四全、陈晴因与佛山市金联强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修国,林后国,张义贵,姜先文,张洪林,魏光华,张友万,李四全,陈晴,佛山市金联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修国,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后国,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贵,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先文,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林,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光华,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万,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全,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金联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董行。委托代理人马强,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修国、林后国、张义贵、姜先文、张洪林、魏光华、张友万、李四全、陈晴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金联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修国、林后国、张义贵、姜先文、张洪林、魏光华、张友万、李四全、��晴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胡修国等九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联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胡修国等九人每月工资约为4500元,工资由金联强公司计件支付。2013年5月7日金联强公司无故辞退胡修国等人,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而且时至今日金联强公司合共拖欠胡修国等人共3555元工资未支付。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修国等人均为金联强公司所聘请的职工,胡修国等人入职后均接受金联强公司的管理,由金联强公司安排和分派工作。张友万只是作为金联强公司的职工带班,协助金联强公司实施管理行为,其基于金联强公司的工作任务和工作指示向其他八名劳动者分派任务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同时,胡修国等人多年从事的化工物料换包工作正是金联强公司的工作业务范围,胡修国等人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且该业务是长期性的并非临时和应急的一次性提供劳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双方显然是劳动关系。三、原判决认为胡修国等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显然是不正确的。在庭审过程中以及胡修国等人与金联强公司提交的证据都证明了,胡修国等人是一直在金联强公司工作这样一个事实,这个事实也是得到了双方的确认,是无可争议的。综上所述,胡修国等人对自己的主张已经有强有力的证据证实,而且双方也承认了这个事实,另外在录音片段中第1分20秒时金联强公司的负责人董行承认了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据此胡修国等九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胡修国等九人与金联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改判金联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合同3555元;4.依法改判金联强公司向胡修国等九人支付赔偿金合同472500元;5.诉讼费用由金联强公司承担。金联强公司答辩称:一、金联强公司与胡修国等九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金联强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没有生产车间,没有生产设备,不需要固定的搬运工,胡修国等人只是曾经临时为金联强公司搬运过东西,双方仅是一种临时性的劳务关系。金联强公司从未对胡修国等人进行过管理,也没权力对胡修国等人进行管理,因为双方属于临时性劳务关系。同时,胡修国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金联强公司对其进行过考勤、考核、上下班时间约束等劳动管理,说明双方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并且金联强公司在胡修国等人提起劳动仲裁之前甚至连其名字叫什么都不清楚。另外,录音也证实胡修国等人就劳务费进行讨价还价,这说明双方是各自独立、地位平等的经济主体,不存在胡修国等人主张的劳动关系。胡修国等人在为金联强公司从事临时性搬运时,也同时也为其它公司从事货物搬运服务。二、本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胡修国等人负举证责任。胡修国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两份录音,但这两份录音均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却可以证实双方属于临时性劳务关系。对于两份录音,金联强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录音中完全没有提到被金联强公司的名字,关于录音中董行的身份也存在异议。其次,该证据由胡修国等人提供,并且两份录音属于偷录,不排除胡修国等人断章取义,对录音进行剪辑和删减。第三,录音中的“董行”自始自终都没有认可过胡修国等人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退一步讲,假设该录音是张友万与董行的对话,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因为录音中只字未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录音一”书面材料的内容,都说明双方就搬运劳务费价格一直进行讨价还价,这种讨价还价不符合劳动关系稳定性和持续性的特征,反而证实双方属于临时性劳务关系。因为讨价还价说明双方可以对每次的搬运工作进行选择,如果是劳动关系不可能天天讲价钱。此外,张友万在“录音二”书面材料中承认不受劳动管理约束,证明胡修国等人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不受考勤和考核制度约束,印证双方无劳动关系。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修国等九人与金联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就工资的发放来看,金联强公司不是直接向胡修国等人发放工资,而是先将胡修国等人的劳动报酬支付张万友,再由张万友发放给其他人。且根据双方的陈述,金联强公司并未与胡修国等人约定最低工资,而只是按实际工作量发放劳动报酬。其次,金联强公司主要从事贸易经营,胡修国等人从事的工作不属于金联强公司的经营范围。最后,没有证据显示金联强公司有对胡修国等人进行考勤和管理,且根据胡修国等人的陈述,在实际工作中胡修国等人是内部自行分工合作完成相应的工序,其劳动报酬也是平均分配。金联强公司并没有参与胡修国等人的工作分配和劳动报酬分配,胡修国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胡修国等人对于与金联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修国、林后国、张义贵、姜先文、张洪林、魏光华、张友万、李四全、陈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建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