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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市。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15时,在遵化市遵化镇宏伟帝景小区8号楼5单元电梯内,干装修工作的被告人闫某与另一装修队包工头李某因出入电梯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致李某鼻挫伤、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闫某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辩解,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5时许,在遵化市遵化镇宏伟帝景小区8号楼5单元电梯内,干装修工作的被告人闫某与另一装修队包工头李某因出入电梯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致李某鼻挫伤、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与闫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受案登记表、伤情照片、住院病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闫某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陆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闫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发表的被告人闫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闫某的相关辩解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铁军审 判 员  赵福财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