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官民初字第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与许宪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许宪安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民初字第0623号原告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影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建军。委托代理人王新芳(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许宪安,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生。原告珠影公司与被告许宪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珠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宪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影公司诉称:许宪安系其公司业务员,在与宿州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电缆买卖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占有货款400000元,因仅归还50000元,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许宪安立即归还货款人民币350000元、违约金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宪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许宪安向珠影公司出具1份还款承诺书,载明其为珠影公司业务员,其将宿州创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19日付给珠影公司的货款400000元占为己有,现承诺于2012年5月10日前归还珠影公司,到期未还则另承担250000元违约金、诉讼费、差旅费。后经珠影公司催还,许宪安仅归还50000元,珠影公司遂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许宪安出具的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珠影公司所举证据能证明许宪安非法占有其货款400000元的事实,因至今尚有350000元未还,故应予返还。对于违约金部分明显畸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1.3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宪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珠影公司货款3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1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1.3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许宪安负担。该款已由珠影公司垫付,许宪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珠影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