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受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新城金郡房地产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城金郡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受初字第22号起诉人上海新城金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董事长。本院收到起诉人上海新城金郡房地产有限公司诉杨育辉、陆小菊民事起诉状一份。起诉人称:201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被诉人购买起诉人开发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漕穗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514,006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但被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起诉人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诉人支付剩余房款,经法院判决支持了起诉人的请求,但至今被诉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为此,起诉人诉诸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赔偿起诉人损失126,995.12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房款175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诉人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经本院审理,判决支持了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之后被诉人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被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上海新城金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红兰审判员  周福林审判员  池人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舒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