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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0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董新年与闫新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年,闫新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02069号原告董新年,男,1945年生,汉族,住鹿泉市。被告闫新福,男,1953年生,汉族,住鹿泉市。河北省非金属矿干部。原告董新年与被告闫新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500元整。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冀中信专审字(2013)1-3048号。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铜冶信用社进账单、信用合作社转账贷方传票7张票据复印件。被���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合伙经营点火油,经营十个月后散伙,分款时被告尚欠原告款45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未付原告款,原被告同意到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对7张票据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7张票据均不是鹿泉市石油公司的存款单,不孳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日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冀中信专审字(2013)1-3048号司法鉴定报告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铜冶信用社进账单、信用合作社转账贷方传票7张票据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点火油期间,被告尚欠原告款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双方同意鉴定7张票据,不孳生利息,说明原告未多拿利息,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合伙经营所得款4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闫新福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原告董新年款45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海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