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陆邦必与张照和、张永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邦必,张照和,张永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75号原告陆邦必。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照和。被告张永和。原告陆邦必诉被告张照和、张永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汉原,被告张照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共同经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左滩和轩塑料厂”。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多种密封胶带,由被告张永和签收,货值共93359.5元。收到货物后,两被告仅支付了26742.5元,余下66617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已经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两被告一直拒付至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66617元,并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欠款总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照和辩称,原告诉求的货款余额不属实,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左滩和轩塑料厂是被告张照和个人经营的,被告张永和只是帮手,不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左滩和轩塑料厂的实际经营者,本案的债务与被告张永和无关。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从而造成被告张照和的客户在收到涉案的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给被告张照和。如果客户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张照和,被告张照和愿意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信息网查询打印各一份,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张照和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债务与被告张永和无关。2.佛山市华黔门窗密封制品厂送货单八份,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3359.5元,期间二被告支付了26742.5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6617元。被告张照和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双方交易次数比较多,款项来往比较频繁,双方至今没有对账,故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具体金额不清楚。3.龙江镇左滩和轩塑料厂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均已向原告退货处理。被告张照和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反映的情况不全面,因为有部分有质量的货物,被告张照和没有退货给原告,没有退货的原因是有部分货物已发货给被告张照和的客户。由于被告张照和的订单太多(几百份),只能进行抽检,无法全部进行检查。被告张照和至今有40000多元左右(按原告出厂价计算)的货款没有收回。诉讼中,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告知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张照和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供其已支付给原告涉案货物的具体款项的相关证据及书面材料,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张照和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货款26742.5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照和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左滩和轩塑料厂供货密封胶带,货物价值93359.5元,被告张照和已支付了货款26742.5元,尚有66617元未支付。另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张照和曾将原告出卖的部分货物(价值2550.9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张照和已将涉案货物转卖给其他客户,大部分货物无法收回。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照和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左滩和轩塑料厂供货密封胶带,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张照和后,被告张照和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张照和至今尚欠其货款66617元未支付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照和抗辩认为原告出卖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待被告张照和的客户付款后才能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张照和作为货物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货物,而被告张照和在没有完全履行检验货物质量义务的情况下,已将大部分货物转卖给其他客户,现已无法收回,应视为其对货物质量的认可,相应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张照和将涉案的货物转卖给他人,被告张照和与购买其货物的客户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并非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该买卖合同对原告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照和与其客户的货款以及货物质量纠纷,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张照和的客户是否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张照和并不影响本案原告的债权,被告张照和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其合法的权利;3.即使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被告张照和的原因导致无法确定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数量、品种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张照和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张照和的抗辩理由均为其单方的陈述,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张照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其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原告以被告张永和在送货单上签名为由主张被告张永和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左滩和轩塑料厂的实际经营者,经审查,被告张永和签收货物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其是收货单位的实际经营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照和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照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陆邦必货款人民币66617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陆邦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照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敏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