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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黄湓村经营废品收购站。2003年6月28日至7月17日,被告人姚某��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多次收购吴某、韩某(均另案处理)销赃的电瓶累计160只,价值人民币1.08万余元。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姚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吴某、韩某的证言;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4、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检查笔录;6、被告人姚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姚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