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焦静、闫禹彤、闫洪生与候长锁、徐百生、何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静,闫禹彤,闫洪生,候长锁,徐百生,何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47号原告焦静,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闫禹彤,女,200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焦静,系原告闫禹彤母亲。原告闫洪生,男,194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长锁,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党峪镇。被告徐百生,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何长福,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地北头镇。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贵民、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负责人吴存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张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职员。原告焦静、闫禹彤、闫洪生与被告候长锁、徐百生、何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静、闫禹彤、闫洪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候长锁、徐百生、何长福的委托代理人于贵民、王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静、闫禹彤、闫洪生诉称,2012年12月1日18时30分许,崔凤仙驾驶冀BD54**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唐丰快速路2公里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何长福驾驶的冀BX15**/冀BD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BD54**号重型罐式货车司机崔凤仙受伤、乘员闫志峰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认定,崔凤仙、被告何长福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闫志峰无责任。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闫志峰死亡发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65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83.25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4510.36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实际丧葬费开支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3816.61元。被告何长福驾驶的冀BX15**/冀BD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主、挂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强制险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被告应承担50%,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91908.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焦静、闫禹彤、闫洪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2]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2、闫志峰户口注销证明1份、火化证复印件、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证明闫志峰在本次事故中死亡;3、龙江县龙江镇福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龙江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龙江县龙江镇福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闫洪生户口本复印件、龙江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证明、龙江县公安局通达派出所户籍证明、龙江县公安局通达派出所盖章的闫禹彤出生医学证明、闫志峰身份证复印件、闫志刚身份证复印件、闫险峰身份证复印件、闫志勇身份证复印件、闫志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闫志刚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本院委托龙江县人民法院对闫洪生、闫志勇、闫志刚的调查笔录,证明三原告与闫志峰的关系及三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4、交通、食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开支的交通费、食宿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冀BX15**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应为另一伤者崔凤仙保留交强险份额。首先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有超载,应加免10%。因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过高,于法无据。因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侯长锁2012年11月12日签名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车辆保险补充要件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复印件、河北省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复印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超载应加免1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只承保了被告何长福驾驶的冀BDC**挂号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超过两份交强险的损失,按照比例承担,由于何长福驾驶的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超载,因此对于商业险赔偿部分,需加免10%。原告应出示何长福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超载应加免10%。被告候长锁、徐百生、何长福辩称,冀BX1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冀BDC**挂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候长锁、徐百生系车主,何长福是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应由车主候长锁、徐百生承担责任。超载加免10%,保险公司没有提醒过我们,此条款无效。被告候长锁、徐百生、何长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何长福驾驶证复印件、冀BX15**/冀BDC**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何长福体检回执、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各被告均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对原告证据3中龙江县龙江镇福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焦静母女户籍证明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未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对原告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候长锁、徐百生、何长福对原告证据3、4无异议。原告对各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候长锁、徐百生、何长福对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1、2及各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3,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三原告与死者闫志峰的关系及户籍性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4,不能与处理事故时间完全相对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焦静系闫志峰妻子,与闫志峰共同生育女儿原告闫禹彤;原告闫洪生系闫志峰父亲。2012年12月1日18时30分许,崔凤仙驾驶冀BD54**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唐丰快速路2公里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何长福驾驶的冀BX15**/冀BD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超载)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BD54**号重型罐式货车司机崔凤仙受伤、乘员闫志峰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崔凤仙及被告何长福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闫志峰无责任。事故车辆冀BX15**/冀BDC**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候长锁、徐百生,被告何长福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系冀BX1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系冀BD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中双方保险合同的附加险条款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均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崔风仙表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要求与闫志峰的损失共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受偿。本院认为,崔风仙与被告何长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何长福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候长锁、徐百生作为被告何长福的雇主应对原告焦静、闫禹彤、闫洪生因闫志峰死亡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闫志峰的死亡,三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25000元为宜。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合理支持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考虑实际情况,合理支持三人十天。原告闫洪生系退休,应有退休金,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实际丧葬开支,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焦静、闫禹彤、闫洪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1298.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292元/年×20年=365840元、闫禹彤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9元/年×13年÷2人=75458.50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3.60元(50.12元/天×3人×10天)、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487885.10元。三原告的损失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应首先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各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各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636.57元(25000元÷487885.10元×220000元÷2)。余下精神损害抚慰金13726.86元及三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254158.24元(487885.10元-220000元-13726.86元)的50%应由被告候长锁、徐百生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系事故车辆冀BX15**/冀BDC**挂号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按500000元与50000元的保险份额比例代被告候长锁、徐百生承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且该10%不属于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免赔范围,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只代被告候长锁、徐百生赔偿90%,其余10%由被告候长锁、徐百生自行承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偿三原告103973.83元(254158.24元×50%×90%×500000元÷55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赔偿三原告10397.38元(254158.24元×50%×90%×50000元÷550000元);被告候长锁、徐百生赔偿三原告12707.91元(254158.24元×50%×1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合计赔偿三原告213973.8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合计赔偿三原告120397.38元,被告候长锁、徐百生合计赔偿三原告2643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BX15**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静、闫禹彤、闫洪生交通事故损失213973.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在事故车辆冀BDC**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静、闫禹彤、闫洪生交通事故损失120397.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候长锁、徐百生赔偿原告焦静、闫禹彤、闫洪生交通事故损失26434.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焦静、闫禹彤、闫洪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候长锁、徐百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