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0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052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云飞,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赖某,四川省喜德县拉克乡源泉村。原告杨某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赖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为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婚后生活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赖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祝 武审 判 员 颜士和人民陪审员 邢正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