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文昌市龙楼镇红海村民委员会山丰村民小组与许丽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昌市龙楼镇红海村民委员会山丰村民小组,许丽妹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龙楼镇红海村民委员会山丰村民小组。住所地:文昌市龙楼镇山丰村。代表人许家旺,组长。委托代理人符绩豪,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丽妹,女,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元帅,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新,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文昌市龙楼镇红海村民委员会山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丰村民小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在文昌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丰村民小组代表人许家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绩豪、张洁,被上诉人许丽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元帅、陈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昌市龙楼镇红海村民委员会密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密坡村民小组”)和被告山丰村民小组实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原告许丽妹出生后即落户在密坡村民小组。1991年12月24日,原告许丽妹与郑冬日登记结婚。经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文昌市公安局龙楼边防派出所调取原告许丽妹的人口登记信息,证实原告许丽妹户口未迁出过被告山丰村民小组。2005年3月1日,文昌市人民政府给以许声武为户主的家庭颁发了文昌市(县)农地承包权(龙楼)第03102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许丽妹的名字登记在该承包经营权证上。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文昌市人民政府征用了被告山丰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2013年1月28日,被告山丰村民小组将所获征地补偿款分配到村民手中,每位村民分得100000元,但没有分配给原告许丽妹。原告许丽妹经与被告山丰村民小组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丰村民小组按照本村村民同等份额分配其征地补偿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许丽妹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文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楼信用社的项目录入清单;4.结婚证;5.文昌市东郊镇豹山村民委员会良山一村民小组《证明书》。原审法院向文昌市公安局龙楼边防派出所调取的许丽妹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全额分配权利。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根据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原告自出生户口就登记落户在被告山丰村民小组,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在被告山丰村民小组拥有承包地,故原告具有被告山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被告将集体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于2013年1月28日对符合本村户口条件的村民进行分配,份额为每人100000元,以原告为外嫁女不给予分配,侵害了原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所应享有的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文昌市龙楼镇红海村民委员会山丰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许丽妹土地征用补偿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文昌市龙楼镇红海村民委员会山丰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山丰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在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下,各成员可获分配的征地补偿款份额也不一定均等,每个成员依法享有的是相应的份额而不是均等的份额,否则村民自治无从谈起,征地补偿款也无需由村民自己分配,可直接由政府分到每个成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不存在到法院打官司的可能性,村民也无权讨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而现实是法律赋予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因此,村民在充分考虑被征地各成员原有生活水平、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密切联系程度、法的正义价值等因素的前提下,遵循公序良俗、公平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通过民主表决得到的分配方案,法院依法不应草率干预。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分配征地补偿款是村民小组的自治权利,任何人、任何机构都不得剥夺或侵犯。上诉人遵循公序良俗原则,依法行使自治权利,村民已讨论通过外嫁女应得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比例是全额的40%,但整体分配方案尚未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政府和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如不同意40%的比例,只有两种选择:或尊重村民小组的自治权利和公序良俗,领走40%比例的征地补偿款;或认为该40%比例分配方案侵害了其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撤销该分配方案。被上诉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超过40%比例的征地补偿款于法无据,法院受理被上诉人这种诉求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显然是滥用审判权侵犯村民小组自治权。特别是上诉人的整体分配方案尚未作出,法院在没有了解上诉人共得到多少征地补偿款,没有了解上诉人村民共有多少成员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这种请求更是错上加错。一审判决严重侵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自治权利,与我国的法治精神背道而驰。三、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等,只是查明“原告的名字登记在该承包经营权证上”,被上诉人婚前以家庭户主名义承包土地无可厚非,但婚后已到夫家生活,不再以上诉人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再在上诉人处固定地生产、生活。即使户口还在上诉人处,仅是形式而已。依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只要其已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18条:仅有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法院没有尊重事实,没有查明事实,其判决必然要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况且原审法院以三个条件来界定成员资格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成员资格只有具备或不具备,不会随着被上诉人符合一个或两个、三个条件有所差别。四、上诉人的村民普遍接受当地的风俗习惯、村规民约,原审法院滥用审判权干预村民自治权的后果是造成社会不和谐,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解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归于正常、趋于和谐。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居住、生活在上诉人村民小组,不需要以上诉人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被上诉人在夫家已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全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许丽妹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许丽妹自幼生长在密坡村民小组(山丰村民小组),出嫁后户口未迁出,又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之一,生活来源依然主要依赖承包土地收益的维持,原有的本组成员资格未变。被上诉人出嫁后,日常生活中也常回到娘家与父母一起参加务农,经营承包土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所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的“相应份额的”理解为“相应的份额而不是均等的份额”是错误的,歪曲了法条真正的含义。尽管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必须通过村民会议决定,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但自治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据此规定,原审法院显然没有滥用审判权,没有侵犯村民小组自治权。二、上诉人的分配方案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被上诉人已具备了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文昌市人民政府征收了上诉人山丰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原审判决表述“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文昌市人民政府征用了被告山丰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除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许声武系被上诉人许丽妹父亲,被上诉人许丽妹户口与许声武户口登记在同一家庭户,户主为许声武。被上诉人许丽妹家庭以许声武为户主,承包了上诉人山丰村民小组土地共计3.01亩。被上诉人许丽妹丈夫郑日东系文昌市东郊镇豹山村委会良山一村民小组村民。被上诉人许丽妹在文昌市东郊镇豹山村委会良山一村民小组没有承包地,且未享受过该村民小组的任何利益。以上另查明的事实,有被上诉人许丽妹一审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文昌市东郊镇豹山村民委员会良山一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以每人100000元的标准向其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事实清楚。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获得分配,则应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山丰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山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根据被上诉人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以及被上诉人的户籍情况,生活、居住和生产情况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户口在上诉人集体土地被征收之前,就已经落户在山丰村民小组,被上诉人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婚后仍居住生活在该村民小组,但其户籍并未迁出。同时,被上诉人在1998年就已经作为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在山丰村民小组承包了土地。另外,被上诉人丈夫所在的文昌市东郊镇豹山村委会良山一村民小组亦证实被上诉人在该村民小组没有承包地,且未享受过该村民小组的任何利益。故综合来看,应认定被上诉人具备上诉人山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拒绝按同一标准向被上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属漏引法律条文,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山丰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文昌市龙楼镇红海村民委员会山丰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新代理审判员 蓝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凌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思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审核:黄一哲撰稿:彭志新校对:王思霖印刷:许泽冰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6日印制(共印1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