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某、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9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3月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潘丽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徐某经预谋至慈溪市中医院二楼发药窗口,由被告人徐某配合,被告人王某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红挎包内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红的陈述、证人孙某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潘丽萍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张 永 立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