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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邵桂成、钱金茹等与岳亚飞、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桂成,钱金茹,方立勋,方玙嫣,岳亚飞,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邵桂成。原告:钱金茹。原告:方立勋。原告:方玙嫣。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被告:岳亚飞。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少华。被告:阜阳市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责人:武侠。委托代理人:孙钰华。原告邵桂成、钱金茹、方立勋、方玙嫣为与被告岳亚飞、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桂成、钱金茹、方立勋、方玙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被告岳亚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起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岳亚飞驾驶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金华市双龙南街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原告亲属邵丽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邵丽媚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方宏伟二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岳亚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予赔偿。经查,肇事车辆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二、第三被告,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0987.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岳亚飞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赔偿项目请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判决。现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请法院尽早对肇事车辆进行拍卖,剩余不足部分被告出狱后再行赔偿,也会劝其亲属代其进行部分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方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已经垫付了50000元。本案属于超保额,保额只有62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我方愿意承担车损1215元,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要求被告岳亚飞提供明确、清晰的驾驶证、行驶证,确保驾驶证属于合法范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邵桂成、钱金茹、方立勋、方玙嫣提交的证据:1.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被告的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注册信息、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的事实;4.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6.交通费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7.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对肇事车辆保全情况。被告岳亚飞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其他被告未提异议。对原告邵桂成、钱金茹、方立勋、方玙嫣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2、4、5、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未予质证。2.对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未予质证。3.对证据6,本院认为,交通费可根据处理事故的时间予以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60元。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未予质证。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预赔支付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已经垫付50000元的事实。原告邵桂成、钱金茹、方立勋、方玙嫣及被告岳亚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未予质证。被告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岳亚飞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四原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岳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邵丽媚当场死亡,方宏伟经金华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邵丽媚、方宏伟系城镇户口居民,且为母子关系。原告邵桂成、钱金茹系邵丽媚父母,为农村户口居民。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并挂靠在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岳亚飞,车辆检验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该车在事故期间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阜阳市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亦为被告岳亚飞。另被告岳亚飞已被刑事追责。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垫付50000元费用。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花去保全费1520元。因被告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无人签收,本院委托当地法院亦无法送达,故本院依法登报公告送达,原告垫付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亚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金范围外的费用,再由被告岳亚飞承担。因肇事车辆分别挂靠在被告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抗辩的行驶证过有效期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在年检有效期内,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评估费,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肇事方承担。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0元,可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邵桂成、钱金茹系农村户口,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被告岳亚飞已被刑事追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703.88元。受害人邵丽媚、方宏伟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邵丽媚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765858.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4858.6元),丧葬费25407元,自行车车损1215元,评估费1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851.94元,交通费180元,合计793612.54元;方宏伟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5407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851.94元,交通费180元,合计717438.94元,两人共计人民币1511051.48元。被告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在皖KE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桂成、钱金茹、方立勋、方玙嫣上述损失中的1112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桂成、钱金茹、方立勋、方玙嫣上述损失中的50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0元,余款561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岳亚飞应赔偿邵桂成、钱金茹、方立勋、方玙嫣上述损失中的899836.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被告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岳亚飞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邵桂成、钱金茹、方立勋、方玙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4元,由原告邵桂成、钱金茹、方立勋、方玙嫣负担560元;由被告岳亚飞负担7294元(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650元(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岳亚飞负担(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公告费由被告岳亚飞负担260元(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正平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